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9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志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志勇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由花蓮縣往宜蘭縣方向行駛,因於 行駛途中與洪祥智所駕駛、其上搭載李雅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周志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先將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北上152公里處(屬宜蘭縣南澳 鄉)之路旁,再隨手拾路邊樹枝擲向洪祥智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使該車之右前車門手把損壞斷裂、鈑金變形、車門難 以開啟,足生損害於洪祥智。嗣洪祥智即記下周志勇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將車輛駛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南澳分駐所報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祥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志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祥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訊問時之陳述、證人李雅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 洪祥智提出之報價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判決已審酌 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在路旁停車撿拾 樹枝並停等告訴人車輛經過時丟擲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 車輛車門等處受損(依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紙,其車輛經 送廠維修花費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7,329元、工資費用 14,3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於95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 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末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於102年8月12日於本院羅東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成立調解,被告已當庭給付14,000元賠償金予告 訴人,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02年度羅小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審卷第29、31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