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15號
ILDM,102,簡,61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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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珊於民國102年7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張棟銘經營之「采蕾服裝行」(店名 為「伊蕾女裝店」),趁店員林麗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由林麗秋所管領之橘色花布洋裝1件,得手後放入其 身上所背包包內離去。嗣經林麗秋發現店內橘色花布洋裝遭 竊報警,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宇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林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共4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洋裝、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又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能記取教訓,本應嚴懲, 惟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業已歸還所竊之物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 失(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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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