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衍
邱建瑋
劉維翔
蕭建民
吳建興
游明淵
許欽翔
謝東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衍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瑋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維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建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明淵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欽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展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 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國有針一級木扁柏2 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 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該扁柏2 支既因漂流而已 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核被告林文衍、邱建瑋、劉維翔、蕭建民、吳建興、游明淵 、許欽翔、謝東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
罪。被告林文衍、邱建瑋、劉維翔、蕭建民、吳建興、游明 淵、許欽翔、謝東展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文衍、邱建瑋、劉維翔、蕭 建民、吳建興、游明淵、許欽翔、謝東展因一己私利,明知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國有河川區域上之大型 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審酌渠等所侵占之漂流木價值 約新台幣30,043元,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