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0號
ILDM,102,簡,550,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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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福水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福水係宜蘭縣「金勝春」漁船(漁船統一編號 :CT0000000)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宜蘭縣蘇澳鎮南 方澳漁港報關出港後,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於100年8月 21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2不知名港口 停留,迄100年9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返抵宜蘭縣蘇澳鎮 南方澳漁港報關入港。
二、證據:
㈠被告邱福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江漢亮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金勝春」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 錄明細、航跡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爰審酌被告為「 金勝春」漁船之船長,綜理船上事務,竟未經許可即擅自駕 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罪手段,及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相當之管制,對於國家安全構成相當危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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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