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紅葉旅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 之負責人,並僱用謝宋美家為清潔工。甲○○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謝宋 美家約定若有客人欲從事性交易,可使用旅館房間做為性交 易之場所,每次性交易之金額由謝宋美家向客人收取後,再 交付部分金額予甲○○抽頭。適有王裕興於民國102年7月4 日下午4時45分許進入旅館內,並向甲○○表示欲找小姐從 事性交易,甲○○即以電話聯繫謝宋美家前往上開旅館202 號房進行性交易,並與王裕興約定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其中400元再由謝宋美家交付予甲○○抽頭 ,餘款800元則由謝宋美家取得,謝宋美家即與王裕興於上 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分局警員至上開旅館實施臨檢當場查獲謝宋美家 與王裕興甫完成性交易,並於202號房間內扣得裝有使用過 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之垃圾袋1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宋美家、王裕興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7月4日5時45分臨檢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生 ,反從事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之行業,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所 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意,所得利益並未甚高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