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73號
ILDM,102,簡,373,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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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昀係設址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7樓之2「非宿不 可」日租套房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旅宿業務之人。陳昀本 應注意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 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 廢棄排至戶外,及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 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若於陽台加裝窗戶而加以封閉,將 使原屬室外空間之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而為室內空間之一 部分,導致通風情況原屬良好之瓦斯熱水器,因風力之切面 、對流受到限制而使通風情況有所侷限,倘於使用時又未將 窗戶開啟至足夠使廢氣排出之寬度,勢將如同在密閉空間使 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 內無法排出,致處於室內之人於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 碳,又因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 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且依陳昀之智識、能 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上處裝有非屬 強制排氣之瓦斯熱水器之陽台加裝窗戶使其呈封閉狀態,並 在該陽台與緊鄰之房間(以下簡稱上開房間)留有孔隙,使 陽台與該房間實質上成為共同之室內空間,且未將陽台所裝 設窗戶開啟充足之空間以排放廢氣,僅於窗戶開啟小縫。嗣 於民國102年2月13日,郭又仁、許芸緁承租上開房間,並於 102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外返回上開房間,隨後其等 同行之友人吳宗雲等人亦陸續返回上處,且接連使用上開熱 水器盥洗,終因空氣無法流通,使一氧化碳排放至郭又仁、 許芸緁入住之房間,造成在上開房間內之郭又仁、許芸緁不 自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迄翌日即102年2月14日上午 9時10分許,吳宗雲見郭又仁、許芸緁均尚未起床,便開啟 未上鎖房門察看,始發現郭又仁、許芸緁均已因呼吸性休克 、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二、案經郭又仁之父郭豐雄許芸緁之母蔡錦快告訴暨本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雲



周堉家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89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郭又 仁、許芸緁因呼吸性休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 片30張、解剖照片9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 均足堪認定。按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 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 排氣管將廢棄排至戶外,及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 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 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證 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長許振昌結證甚詳,且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熱水器應裝於通 風處及使其處於通風狀態之常識要難諉為不知,亦應加以注 意,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處裝有非屬強制排氣之瓦 斯熱水器之陽台加裝窗戶使其呈封閉狀態,並在該陽台與緊 鄰之房間留有孔隙,使陽台與該房間實質上成為共同之室內 空間,且未將陽台所裝設窗戶開啟充足之空間以排放廢氣, 僅於窗戶開啟小縫,致使用中之熱水器將一氧化碳排放至上 開房間,使被害人郭又仁、許芸緁吸入,則被告應有過失, 要無疑義。再者,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郭又仁、許芸 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郭又仁、許芸緁死亡,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旅宿業務,疏未注意其住 宿旅店內熱水器應以安全、符合消防法規之方式裝設,致使 投宿該旅店之被害人二人因吸入過量熱水器排放之一氧化碳 而中毒死亡,喪失寶貴生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 之傷痛,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見 本院卷附和解書2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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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