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25號
ILDM,102,簡,325,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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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許庭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成年人,與乙○○、陳冠羽(業於民國101年4月27 日死亡,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程○廷、賴○、吳○立及李 ○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30餘人 ,因與丁○○及甲○○發生糾紛,明知丁○○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丙○○、乙○○、陳冠羽、少年程○廷、賴○、吳○ 立及李○唯仍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下,以徒 手方式共同毆打丁○○及甲○○,致丁○○因此受有右耳撕 裂傷、右小腿挫傷及右側頂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傷害甲○○部分,未據甲○○告訴)。案經丁○○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甲○○、許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2張、錄影翻拍照 片5張(見警卷第64-66頁背面、68-72頁)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丙○○、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乙○○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 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 ,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 施行。被告丙○○、乙○○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加重刑度均 相同,僅有法條名稱及條次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律即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丙○○、乙○○與陳冠羽、少年程○廷、賴○、吳 ○立及李○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30餘人 間關於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本件被害人丁○○、同案共犯之少年程○廷、賴○、吳 ○立及李○唯於案發時皆未滿18歲,被告丙○○於案發時已 滿20 歲,被告乙○○於案發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認識少年吳 ○中、李○唯、賴○(見警卷第2、4頁頁),當日為伊開車 載同案被告乙○○、少年吳○中、李○唯至現場(見警卷第 3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本件係因同學即少年 程○廷要伊幫忙處理談判,才會與少年程○廷、吳○中一起 乘坐同案被告丙○○的車至現場(見警卷第6頁背面),被 告丙○○、乙○○與少年程○廷、吳○立及李○唯亦為蘭陽 技術學院之同學,對於少年程○廷、賴○、吳○立及李○唯 、被害人丁○○等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是被告 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 行加重其刑、被告乙○○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行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因與被害人丁○○間有所 糾紛,竟糾眾與未成年人共同毆打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害人 丁○○,造成被害人丁○○身體多處受傷,犯後雖均坦承犯 行,但就相關案情均避重就輕,對於是否有其它共犯參與、 是否使用酒瓶、棍棒等均答稱不清楚、不認識、很多人打沒 有看到云云,致使被害人受傷住院並因此轉學,雖稱有誠意 和解,但本件案發迄今已近1年6月,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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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