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號
ILDM,102,易,57,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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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杰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奕禹
      張宇辰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
7號、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與乙○○一同前往 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炭將燒烤店」找辛○○談事 情,嗣甲○○與辛○○在該燒烤店外之騎樓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詎甲○○、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甲○○以徒手及持啤酒杯等方式毆打辛○○,乙○○則以 徒手及持板凳等方式毆打辛○○,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耳廓開放性傷口、臉、頭皮、背及上臂前臂挫傷、軀 幹、腳跟、手及手指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
二、甲○○前於101年7月間某日接獲辛○○之電話,前往丙○○ 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李建成診所」處理丙○ ○委託其與陳詩林間之糾紛,丙○○於甲○○處理完竣後, 答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酬勞,然因丙○○ 於事後陸續分次給付部分報酬共4萬5千元,而未能一次給付 全部之報酬,甲○○因此心生不滿,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戊○○、庚○○前往前開診所後,甲○○獨自一人下車與丙 ○○談判,要求丙○○扣除先前已給付之報酬後,1次給付 10萬元,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嚇稱:「 若不給付10萬元,就要去砸丙○○所經營之燒烤店」等加害 財產之話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丙○○遂與甲



○○約定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至丙○○所經營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路000號之「碳將燒烤店」取款。嗣因丙○○ 委託其診所護士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 上開燒烤店當場查獲甲○○,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辛○○、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 屬於被告甲○○、乙○○、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甲○○、乙○○、戊○○、庚○○及辯護人 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證人辛○○、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依法於供前具結,並無證據證明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訊問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公訴人、 辯護人及被告甲○○、乙○○、戊○○、庚○○並未主張排 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丙○○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 36頁至第61頁)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辛○○之犯行,並 辯稱:伊載甲○○到燒烤店後,甲○○一人下車,伊留在車 上等甲○○,後來伊聽到衝突的聲音,才下車查看,看到甲



○○與辛○○互毆,伊就把兩人推開,辛○○以為伊要幫甲 ○○打他,就跑離現場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辛○○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甲○○跟乙○○一起過來找我 ,他們兩位過來時我們這桌坐不下,且甲○○跟我那些朋友 不認識,甲○○就找我到外面騎樓坐另外一桌,啤酒送過來 之後,甲○○問我說不說,我問他要說什麼,可能之前出去 唱歌後,我發現桌上有人放小費6千元,應該是朋友裡面的 人放的,我先拿起來,第二天我就把錢拿出來還給那個朋友 ,我有說這是誤會,我不是故意要拿錢的,已經跟那名朋友 講清楚了,那天晚間甲○○說了很多件事,我不確定是不是 這件事,後來就拿啤酒杯要打我,我閃過去,所以啤酒杯打 到我的後腦,乙○○拿板凳打我的頭,我因為用手護著頭所 以頭跟手都受傷,乙○○把我拖到大馬路,我整件衣服都破 掉,後來我裡面的朋友都出來,甲○○過去擋我的朋友,乙 ○○把我拖到大馬路之後,繼續揮拳打我,我就趕快跑,甲 ○○跟乙○○開車過去追我,我跑到文化中心草坪裡面,他 們追不到我,我就趕快報警,報警之後我跟警察一起回到炭 將燒烤店,當時甲○○及乙○○都在場」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5117號卷第71、7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甲○○坐在伊左手邊,乙○○坐在伊對面,甲○○先拿啤 酒杯砸向伊的頭部,後來伊就護著頭,沒有抬頭看,甲○○ 、乙○○兩人就一直踢打,乙○○還把伊拉到大馬路上,把 衣服都拉破了,從騎樓打到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明確。又證人即碳將燒烤店之老闆丙○○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當天辛○○先到伊店裡,甲○○與另1名男子後 來才到,之後他們坐在店騎樓的位置,說要談事情等語(見 101年偵字第5117號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乙○○當時 確有與被告甲○○一起至炭將燒烤店,並一起坐在該燒烤店 外之騎樓談事情,是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沒有下車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辛○○要跑的時候被甲 ○○拉住上衣,上衣被甲○○撕破云云,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有三人毆打辛○○云云,雖與證人辛○○之證述 內容不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是聽 到聲音才出去看,一開始打的時候沒有看到,當時場面太混 亂,沒有辦法記清楚是幾個人等語,可見證人丙○○並未全 程目睹被告甲○○、乙○○毆打辛○○之經過,是其證述雖 與證人辛○○所述內容略有出入,然尚不能僅因其證述有前 揭所述瑕疵,即遽認證人丙○○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全部不 可採信。又依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可知,當時毆打辛○○之人不止被告甲○○一人而已 ,而當時和被告甲○○一起到燒烤店之人又僅有被告乙○○ ,當時會與被告甲○○共同動手毆打辛○○之人若非被告乙 ○○,又會是何人,是被告乙○○之前揭辯解,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揭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甲○○與丙○○間確有債權債務 之糾紛,被告甲○○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有恐 嚇之犯行,亦尚難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理由詳後述之 ),茲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就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於99年 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收受贓物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1年9月18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有傷害、收受贓物、妨害電腦使用等前案紀錄 ,素行欠佳,被告乙○○則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人年紀 均輕、智慮淺薄,因細故而共同毆打被害人辛○○,致受有 前揭傷害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 辛○○之損失;被告甲○○則因不滿被害人丙○○未能給付 其全部之報酬,出言恫嚇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心 生畏懼之犯罪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甲○○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丙○○並未積欠其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2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共



同前往「李建成診所」,被告甲○○向丙○○稱其有事情要 辦,需要1萬元,丙○○一開始拒絕被告甲○○之要求,並 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惟被告甲○○再三要求,並向丙 ○○表示「你有事我都幫你」,且被告甲○○當時身上有毒 品愷他命之味道、眼白充血等情狀,使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只好照做,並至提款機自其所申請之 羅東南門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萬 元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復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 與難認有犯意聯絡之乙○○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未成年 少年至「炭將燒烤店」,被告甲○○向丙○○要求借1萬元 去辦事情,丙○○一開始仍拒絕被告甲○○之要求,並向被 告甲○○表示錢是其妻管的,被告甲○○隨即以三字經等不 堪言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手握拳頭 ,並以眼睛瞪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不得已至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元交予被告甲 ○○;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10、11時許,被告甲○○與某建 設公司負責人張志偉一同至上開燒烤店飲酒,至隔日凌晨0 、1時許,被告甲○○將丙○○帶到店外談話,被告甲○○ 開口向丙○○借款5千元,用以付帳使用,丙○○表示目前 身上沒有錢,且他是老闆,同意以簽單方式讓被告甲○○賒 帳,被告甲○○稱「伊不跟人家欠錢」,丙○○隨即表示消 費金額僅2千元,他請客即可,被告甲○○又用三字經等不 堪言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手握拳頭 、眼睛瞪大,不斷逼問丙○○是否同意借款,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將身上之現金5千元拿給被 告甲○○;再於同年11月6日凌晨1、2時許,被告甲○○又 至上開燒烤店,向丙○○表示開賭場需要10萬元之資金,開 口向丙○○借6萬元,丙○○向其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借 ,一直拒絕被告甲○○之要求,被告甲○○向丙○○恐嚇稱 :「不然1萬5千元最低,如果再不行,朋友就不要做了」等 語,當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之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 子亦在旁邊手握拳頭,像要打人的樣子,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於同日凌晨3、4時許,至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路4段之西門郵局提款機,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 提領1萬7千元,並將其中1萬5千元交予被告甲○○;又於同 年11月11日晚間11、12時許,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至上開燒烤店,被告甲○○向丙○○表示賭場生意很 好,需要錢周轉,要向丙○○調借1萬元,丙○○以其妻很 生氣為由,拒絕被告甲○○之要求,被告甲○○氣憤之餘, 又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只好至宜 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之西門郵局提款機,自其所申請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千元交予被告甲○○。另於同年11月27 日晚上8時50分許,被告戊○○、庚○○與被告甲○○(被 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所述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 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至「李建成診所」找丙○○,被告 甲○○先下車向丙○○稱「你看不起我」,並舉起拳頭作勢 要毆打丙○○,丙○○一直安撫甲○○,被告甲○○隨即打 電話給在車上之被告戊○○、庚○○,被告戊○○、庚○○ 下車後就走到診所旁,要將丙○○帶到診所附近之和睦路上 ,丙○○詢問被告甲○○有無條件可以談,被告甲○○要求 丙○○拿出15萬元處理,扣除之前已經拿到的款項還差10萬 元,拿出來才能解決其被丙○○看不起之事,否則就要去砸 丙○○所經營之燒烤店,丙○○假裝答應被告甲○○之要求 ,並與被告甲○○約定同日晚上10、11時許,至丙○○所經 營之上開燒烤店取款。嗣因丙○○委託診所護士報警,經警 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當場查獲被告甲○○ 、戊○○、庚○○3人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庚○○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庚○○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等 犯行,無非係被告甲○○、戊○○、庚○○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



片28張、羅東南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張、雙向通聯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戊○○、庚○○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 告甲○○辯稱:丙○○之前有委託伊去處理有人到其診所鬧 事的糾紛,並答應要給伊15萬元的報酬,後來伊有陸續向丙 ○○拿錢,但沒有對丙○○恐嚇等語;被告戊○○、庚○○ 則均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甲○○去找對方講話,後來他們 講太久,就下車叫甲○○快一點,伊沒有將丙○○圍起來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丙○○確實有於101年6月間某日,委託證人 辛○○處理陳詩林至其診所騷擾之事,因辛○○有事無法 前往,辛○○即委由被告甲○○前往處理之事實,為告訴 人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丙○○說他們店裡的小姐會害怕,我有打電話叫甲 ○○過去,但沒有叫他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無誤。雖告訴人丙○○否認有答應要給被告甲○○15萬 元報酬之事,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 叫甲○○去丙○○的診所處理事情,處理完丙○○要給甲 ○○一筆錢,後來我們到診所去找丙○○,丙○○就拿1 張法院的判決書給甲○○看,之後丙○○就比來亂他的病 人,甲○○就去打他,丙○○有過來和我說叫我去把甲○ ○帶出來,不要在診所裡面把事情鬧大,丙○○叫我們趕 快離開,警察要過來,15萬元的酬勞以後會給甲○○,因 為那個人到他診所鬧事情很多次,到時候法院會有一筆30 萬的錢會下來,我有看到丙○○和陳詩林恐嚇取財的那張 單子,是丙○○拿給我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和丙○○之 間有無債務糾紛?)有,就是之前丙○○委託甲○○去處 理他診所有人鬧事的事情,叫我們過去處理。然後丙○○ 說會給甲○○15萬元的酬勞,後來因為丙○○沒有給甲○ ○15萬,就發生什麼恐嚇的事情」、「(你知道丙○○是 在何時、何地答應給甲○○錢的?)就是丙○○在診所委 託甲○○的時候,也就是在診所處理事情的時候,他跟甲 ○○講的,我跟乙○○都有在場,所以我有聽到,我知道 這件事情」、「(你知道甲○○去丙○○診所,是如何處 理事情的?)就是把到診所鬧事的人帶走,我和乙○○有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均已明確證稱告訴人 丙○○當時有答應要給被告甲○○15萬元之報酬,而衡諸 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並非熟識,被 告甲○○若無報酬可得,豈會無故出面幫告訴人丙○○處



理其與陳詩林間之糾紛,甚至動手毆打陳詩林,而自陷刑 事追訴之風險,亦堪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確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告訴人丙○○否認有要給被告甲○○ 15萬元之報酬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甲 ○○,怎麼可能跟他談報酬的事,然據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請甲○○處理丙○○的診所病患騷擾的 事情之前,就曾經找甲○○至丙○○經營的燒烤店,甲○ ○因此就認識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 被告甲○○係經由證人辛○○之介紹而認識丙○○。另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6月23日與丙○ ○、辛○○等人在「98碳烤店」飲酒,當時甲○○坐在隔 壁桌,後來伊發現手機遺失就去報案,第2天丙○○打電 話給伊,說侵占伊手機的人是他的朋友甲○○,希望伊撤 銷告訴,伊就和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 3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27日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之 相關筆錄資料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益證告訴人丙 ○○在其委託被告甲○○處理前開事務前就已經認識被告 甲○○,否則告訴人丙○○不會拜託證人丁○○撤銷對被 告甲○○之告訴,且若告訴人丙○○不認識被告甲○○, 告訴人丙○○豈有在被告甲○○三番兩次前往向其要錢, 均一再給付之理。是告訴人丙○○聲稱:伊根本不認識被 告甲○○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對告 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甲○○身上有 愷他命毒品的味道、眼睛充血之情狀,告訴人丙○○因此 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至提款機提款1萬元給被告甲○○云 云,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甲○○ 與2名同年齡之男子一同找我,說有急事要用錢,因為我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甲○○就說他幫我處理事情,拿 一些錢也沒有嗎,我再三拒絕,被告甲○○就罵三字經「 幹」及「你有事我都幫你」等語,讓我心生畏懼,我就一 個人到宜蘭縣警察局隔壁的提款機提領1萬元,在診所外 面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按刑法所 謂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佈而言, 且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不安之境。而衡諸一般常情,遭他 人辱罵三字經並不會使人因此心生畏懼,是被告甲○○以



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應係減損告訴人丙○○之名譽 或使之難堪而已,除有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外,實難認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係屬 惡害之通知,而有使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佈之可能。 另被告甲○○所稱:伊幫丙○○處理事情,拿一些錢也沒 有嗎,丙○○有事,伊都幫忙等語,應係被告甲○○抱怨 告訴人丙○○未依約給付報酬之語句,完全沒有對告訴人 丙○○有何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為該等語句 有對他人之生命、生體、財產構成威脅。至於被告甲○○ 身上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味道、眼睛充血之情狀,此 純係告訴人丙○○主觀上之認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有故意利用其身上之前開徵兆恫嚇告訴人丙○○,明示 或暗示其將對告訴人丙○○不利,是自難以告訴人丙○○ 主觀上認為被告甲○○身上有愷他命毒品的味道、眼睛充 血之徵兆,遽以認定被告甲○○有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丙○○。再者,告訴人丙○○既係指稱其當時係一個人前 往宜蘭縣警察局隔壁的提款機提款,其當時若遭被告甲○ ○恐嚇取財,大可前往報警尋求保護,然其卻不為之,顯 然告訴人丙○○指稱其遭被告甲○○恐嚇取財,自難採信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對告訴人 丙○○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以三字 經辱罵告訴人丙○○,且手握拳頭、眼睛瞪告訴人丙○○ ,使得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至提款機提 款1萬元給被告甲○○云云,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先打電話給我,約在羅東鎮倉 前路的『將軍串燒店』見面,被告甲○○與2名同年齡之 男子一同前來,起初與我飲酒數杯後,開口要借錢,我一 樣口頭拒絕,被告甲○○就口出穢言講三字經『幹』、『 超你媽』、『幹你媽』等語,並面帶兇光,讓人非常不安 ,我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一個人到興東路的羅東郵 局提款機提領1萬元後,到倉前路的『寶雅生活廣場』將 錢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既然被告甲○○僅有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丙○○,依 前開所述,被告甲○○並沒有對告訴人丙○○有何惡害之 通知,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甲○ ○面帶兇光,手握拳頭、眼睛瞪告訴人丙○○,亦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故意利用上開舉動兆恫嚇告訴人丙 ○○,明示或暗示其將對告訴人丙○○不利,此亦係屬於 告訴人丙○○主觀上之認定。又告訴人丙○○當時係一個



人前往羅東郵局的提款機提款,被告甲○○並未陪同前往 ,告訴人丙○○若認其遭被告甲○○恐嚇取財,亦可報警 處理,何以其卻仍然至提款機領錢後,再前往他處拿錢給 被告甲○○,告訴人丙○○指稱其上開遭被告甲○○恐嚇 取財情節,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8月8日10、11時許,對告訴 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以被告甲○○以三字經 辱罵、手握拳頭、眼睛瞪大、不斷逼問告訴人丙○○是否 同意借款,告訴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將身上 的現金拿給被告甲○○等語,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甲○○在炭將燒烤店與其朋友消費, 其中有一位是我認識的朋友張志偉,後來被告甲○○拉我 去外面,要跟我要5000元,說要拿來付我店裡的消費,我 告訴他可以讓他欠,但是他不要,他就罵我三字經『幹』 、『超你媽』、『幹你媽』等語,握緊拳頭身體靠近我, 讓我心生畏懼,不得已當場從店裡面的營業額拿5000元給 他」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從告訴人丙○○之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甲○○當時僅有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丙○○ ,依前開所述,被告甲○○並沒有對告訴人丙○○有何惡 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 甲○○握緊拳頭靠近告訴人丙○○,此亦僅係告訴人丙○ ○之片面指述,且被告甲○○緊握拳頭之目的何在,是因 生氣告訴人丙○○拒絕給伊錢或準備恫嚇告訴人丙○○抑 或有其他原因,均無從確認。再者,當時在該燒烤店內尚 有告訴人丙○○之朋友,告訴人丙○○進入店內後自可打 電話報警或尋求朋友幫忙,然告訴人丙○○卻仍然拿錢給 被告甲○○,可見告訴人丙○○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是公 訴人指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亦嫌率 斷,不足採信。
(六)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11月6日凌晨1、2時許,對告 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以被告甲○○對告訴 人丙○○恫嚇稱:「不然1萬5千元最低,如果再不行,朋 友就不要做了」等語及與被告甲○○同行之另2名男子在 旁邊手握拳頭、像要打人的樣子,認為告訴人丙○○因此 心生畏懼,而不得不至提款機提款1萬5千元給被告甲○○ 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甲○○ 當時跟其他兩名同年齡之男子一起來店裡找我,他開口跟 我要10萬元要開賭場,我一聽嚇一大跳,我也是當場拒絕 ,他還一直要跟我借,從10萬元開始降價,變6萬元,之 後談到1萬5千元,他跟我保證不會再有下一次要錢的情形



,我當下不得已還是答應,我就前往羅東西門郵局的提款 機領1萬7千元,並在當天晚上3點到西門郵局對面的統一 超商拿1萬5千元給他,當時被告甲○○一樣是言語的污辱 ,都是在燒烤店。也是跟之前講的三字經一樣,面露凶光 。但他沒有說不借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第57頁),可見被告甲○○當時除了口出穢言外,並無 其他對告訴人丙○○不利之舉動,也沒有對告訴人丙○○ 稱若沒有借錢,會對他如何如何,亦即被告甲○○並無對 告訴人丙○○有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甲○○所稱:「不 然1萬5千元最低,如果再不行,朋友就不要做了」等語, 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認為該等語句有對他人之生命、生體、 財產構成威脅。至於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甲○○面帶 兇光,或其他同行之2名男子手握拳頭、像要打人的樣子 ,此部分僅係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甲○○有故意面露兇光恫嚇告訴人丙○○,或該2 名男子已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況且告訴人丙○○ 當時還能自行到西門郵局提款後,再前往對面之統一超商 拿錢給被告甲○○,其卻未報警處理,實難認告訴人丙○ ○當時有遭被告甲○○恐嚇取財。
(七)公訴人認被告甲○○於101年11月11日晚上11、12時許, 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甲○ ○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認為告訴人丙○○因此心 生畏懼,而不得不至提款機提領5千元給被告甲○○等語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甲○○ 與另2名同年齡之男子一起找我,他說賭場現在賺錢週轉 金不夠,跟我要5千元,我說上次已經說最後一次,他還 是要求要拿錢,一樣罵三字經及面露凶光、緊握拳頭、身 體靠近我。我一個人到西門郵局的提款機領了5千元,然 後約在羅東鎮中山路4段的統一超商見面,將5千元交給被 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從告訴人丙○○之 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甲○○當時僅有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 丙○○,並沒有對告訴人丙○○有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 甲○○面露兇光、握緊拳頭靠近告訴人丙○○,全係告訴 人丙○○之片面指述而已,且被告甲○○緊握拳頭之目的 何在,是因生氣告訴人丙○○拒絕給伊錢或準備恫嚇告訴 人丙○○抑或是有其他原因,均無從確認。況告訴人丙○ ○當時還能自行到西門郵局提款,再前往統一超商拿錢給 被告甲○○,卻未報警處理,可見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心生畏懼,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之上揭行為涉犯恐嚇取 財罪,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八)公訴人認被告戊○○、庚○○與被告甲○○於101年11月2 7日晚上8時5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攜帶 鋁棒、木質球棒、不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至「李建成 診所」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甲○○此 部分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所述): 1、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甲○○當天直 接把我叫出去,說我不把他當朋友看,做事情雞雞歪歪 ,已作勢握緊拳頭要打我,我告訴他有話好好說,後來 他打電話叫他車上的2名同夥出來,然後把我圍起來, 我隨口說要多少錢才能擺平,他說15萬元,扣掉之前的 5萬元,要10萬元,若今天沒有給,要砸店,我就和他 約在當晚10點到「碳將燒烤店」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第58頁),告訴人丙○○根本就沒有提及被 告甲○○、戊○○、庚○○有攜帶鋁棒、木質球棒、不 鏽鋼鐵棒及木棍各1支對其施以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 能僅以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物品 ,即認被告戊○○、庚○○與被告甲○○有共同攜帶前 開棍棒等工具,以遂行其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2、又公訴人以被告戊○○、庚○○當時係和被告甲○○一 起,且被告戊○○、庚○○有下車要將告訴人丙○○帶 至診所附近之和睦路修理之行為,認為被告戊○○、庚 ○○與被告甲○○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僅係憑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據, 然為被告戊○○、庚○○所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而參諸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甲○○ 進入診所內叫我出來,我走出診所後,就遭甲○○、戊 ○○、庚○○一起圍住」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2頁)及其在偵訊時證稱:「過了5分鐘後 ,被告甲○○打電話給車上的被告戊○○、庚○○,被 告戊○○、庚○○就走到診所旁邊要把我帶到診所旁邊 的和睦路,就是要修理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5 3 號卷第11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庚○○當時沒有任何語言及舉動,就是三個人把 我圍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告訴人丙 ○○前後3次之說法並不一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另觀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 至第61頁),均只有出現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或 其他路人之畫面而已,均未見有被告戊○○、庚○○出 現在畫面中,更不用說是被告甲○○、戊○○、庚○○ 將告訴人丙○○圍住的畫面,是自難僅憑以告訴人丙○



○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戊○○、庚○○乘坐被告甲 ○○之自小客車之事實,遽認被告戊○○、庚○○有參 與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施以恐嚇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述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甲○ ○所涉於101年8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8日、同年11 月6日、同年11月11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庚○ ○於101年11月27日所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庚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被告甲○○、戊○○、 庚○○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 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甲○○、戊○○、庚○○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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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