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87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日19時許 ,在宜蘭縣員山鄉○○○村00號○○咖啡停車場,撿拾石頭 擊破停放在該處黃水心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為黃柏毅 (黃水心之子)所有之GPS衛星導航機1台,於得手後離去。 嗣警方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時,發現王子安於 行竊時因受傷所留下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發現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王子安相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子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柏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醫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 黃柏毅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 (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