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8號
ILDM,102,易,358,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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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鍇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鍇卉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 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取得金融卡後,於102年3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高 先生」。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 ,於102年3月間,以冒充其友人借款方式向黃欽河實施詐騙 ,黃欽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林鍇卉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黃欽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鍇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 被害人黃欽河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轉帳至被 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瓊慧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 易資料查詢單、匯款資料、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交付其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 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不確 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收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欽河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 黃欽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他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使本案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無前科紀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據實交待事發 經過,綜合考量其素行及犯後態度,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 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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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