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5號
ILDM,102,易,235,2013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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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判
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其主文欄內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行誣告罪部分記載為「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惟正本製作時誤載為「又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本部分犯罪宣 告之刑期空白,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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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