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0號
ILDM,102,易,180,20130918,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豐
被   告 李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十字起子壹支、老虎鉗貳支(壹支手柄內側寫有消防荃、壹支有KATO,MADE IN JAPAN字樣)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宏犯如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老虎鉗貳支(壹支手柄內側寫有消防荃、壹支有KATO,MADE IN JAPAN字樣)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宏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漢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日執畢出監。
二、楊漢豐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三、楊漢豐李瑞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犯行。嗣於102年3月1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 台九線105.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竊得之電瓶6個、 車牌2面,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2支等物,楊漢豐李瑞宏 於警方詢問車上電瓶6顆為何人所有時,均當場承認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竊盜罪,並均自願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漢豐否認同案被告李瑞 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瑞宏否認同案被告楊漢豐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對被告楊漢豐而言,同案被告李瑞宏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對被告李瑞宏而言,同案被告楊漢豐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漢豐李瑞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漢豐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 告李瑞宏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3、4其中2件之犯行、及附 表編號6、7之犯行,惟否認與被告楊漢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亦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告 李瑞宏是各偷各的,他偷的跟伊無關、附表編號5的電瓶伊 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漢豐李瑞宏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楊漢豐、李瑞 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楊 漢豐、李瑞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春美於警詢及本院之 證述、被害人彭及受、林益誠游俊斌吳丁賢郭顯崚梁台寧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 、搜索扣押筆錄、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楊漢豐李瑞宏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李瑞宏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李瑞宏已於警詢時自 承本件扣案之電瓶6顆都是伊與被告楊漢豐一同竊得的,由 伊負責用破壞剪及螺絲起子竊取電瓶,同案被告楊漢豐負責 搬運,我們是一同協議犯案的(見警卷第10-11頁);又於 偵查時稱是一起偷取貨車上之電池,承認全部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29-3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與被告 楊漢豐是分別去偷,是到同一地點,分頭下車去偷(見本院 卷第24頁);被告楊漢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是我 們2人下車,都有講要去拔貨車的電瓶」、「沒有分配,就



隨便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李瑞宏曾於警詢、 偵查時坦承本件係一同犯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漢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件被告楊漢豐、李 瑞宏於竊盜時或分頭進行,或由一人剪線拆卸電瓶,一人將 竊得之電瓶搬回車上,明顯可見被告楊漢豐李瑞宏對於附 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漢豐李瑞宏辯稱各偷各的,顯欲切割 犯罪事實而脫免其罪,均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漢豐李瑞宏雖均辯稱以 為該電瓶係人家不要的云云,惟被告楊漢豐李瑞宏均曾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見警卷第5、11頁,102年 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29-30頁),被告楊漢豐亦曾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坦承竊盜(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被害人郭顯崚 於警詢中稱遭竊之2顆電瓶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左右(見警 卷第21頁),該遭竊之電瓶,其外觀完整(見警卷第38-7頁 照片下排左方及中間之電瓶),竊取地點在被害人郭顯崚住 處後方與住處相連地面(見警卷第38-4頁下方照片),有前 揭照片足憑,且該電瓶業經被害人郭顯崚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此可見該電瓶仍具 有經濟價值,又與被害人郭顯崚其他物品一同放置於被害人 郭顯崚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後方與住處相連地 面,顯見該電瓶2個並非遭被害人郭顯崚所丟棄,仍為其所 有之物品。而被告2人雖各竊取1個電瓶,然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所述,是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 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漢豐李瑞宏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楊漢豐為附表1之犯行,係以所有之老虎鉗及十 字起子犯之,為附表2-4、6、7部分之犯行,係以所有之老 虎鉗犯之;被告李瑞宏為附表編號2-4、6、7部分之犯行, 係以所有之老虎鉗,均經被告楊漢豐李瑞宏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見本院卷第164、17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 漢豐所述紅色手柄十字起子,全長25公分,手柄部位長10公 分、前端金屬部分長15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被告楊漢 豐所述用以竊取電瓶所用老虎鉗(手柄內側寫有消防荃), 全長23公分,紅色手柄部分長15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8 公分,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李瑞宏所述用以 竊取電瓶之老虎鉗(有KATO,MADE IN JAPAN字樣)全長23 公分,紅色手柄部分長15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8.5公分 ,老虎鉗前端為圓頭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



足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 體構成威脅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楊漢豐李瑞宏如附表 編號7之犯行,雖已將電線剪斷,然因警報器發出聲音致證 人林春美出外查看,被告楊漢豐李瑞宏因此逃逸而未將該 電瓶竊走,被告2人已著手為犯罪行為,應均論以刑法第25 條第1項之未遂罪,並均依法減輕其刑。核被告楊漢豐如附 表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被告李瑞宏如附表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楊漢豐、李 瑞宏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楊漢豐李瑞宏如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楊 漢豐、李瑞宏如附表編號2-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漢豐就附表編號1-7所為, 被告李瑞宏就附表編號2-7所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楊漢豐李瑞宏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 ,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前於警詢中自行供出,為自首而願意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楊漢豐李瑞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 其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楊漢豐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2-7所示 之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楊漢豐李瑞宏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復飾詞狡辯,切割犯罪事實意圖脫免其刑責,態度不佳 ,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楊漢豐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李瑞宏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7、2-7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楊漢豐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罪部分,被告李瑞宏所 犯附表編號2至4、6、7罪部分,分別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 以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2人所犯附表 編號5竊盜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且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四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即無庸與其2人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合併定執 行刑。扣案十字起子1支及老虎鉗2支,分別為被告楊漢豐李瑞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所述,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從屬理論,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 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漢豐與被告李瑞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楊漢豐、李 瑞宏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漢豐李瑞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楊漢豐李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彭及受於 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楊漢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扣之車牌照片1張等,為其論 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瑞宏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場, 沒有叫被告楊漢豐去偷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瑞宏固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李瑞宏於警詢時係 稱:「00-0000汽車號牌2面楊漢豐告訴我是他在新竹竊取的 」(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李瑞宏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楊漢豐李瑞宏竊盜案犯 罪時地一覽表」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檢察官並未就犯罪時 地一覽表所示之各個案件逐一訊問,僅概括詢問全部犯行, 且檢察官之問題為「是否於附表所列之7個時間、地點一起 持上開工具竊取電瓶?」,而被告2人均答「是,我們是偷 取貨車上的電池。」(見102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3、29頁 ),是被告李瑞宏確有可能因此誤以為檢察官係就竊取電瓶 部分詢問,不包括竊取車牌部分始坦承犯行。
㈡被告楊漢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依照你在警詢、移 審所述,原先是李瑞宏慫恿你到新竹某車站前要去撿拾電線 ,後來因為你不敢,所以沒有下手?)對」、「(問:你們 此次出發之前,為何要在新竹湖口偷2面車牌?)因為李瑞 宏說我只要負責找車牌,我不敢下去沒有關係,他會下去, 他要我負責找車牌、開車就好了,車牌是要遮掩車號,所以 我才去偷2面車牌,通聯紀錄裡,2月27日到3月1日,李瑞宏



都有跟我聯絡,就是要談偷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經調取被告李瑞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年2月27日至3月1日之通聯紀錄,雖確有多次與被告 楊漢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然被告李瑞宏於2月28日下午3時 24分迄3月1日上午11時34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板橋區 ,直到3月1日下午1時1分其基地台位置始出現於新竹市(見 本院卷第74-75頁),是於被告楊漢豐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 ,被告李瑞宏並未出現在犯罪現場。被告楊漢豐雖稱該次竊 盜係由被告李瑞宏慫恿,然通聯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楊漢豐與 被告李瑞宏通話之內容,且被告楊漢豐於警詢時曾陳述:「 (問:自小客車00-0000車牌2面<經警方查詢為失竊車牌> 是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行竊?有無共犯?)我於102年3月 1 日早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王爺壟路段旁草皮 所偷竊而來的,我用小支十字起子偷拆車牌,現場只有我1 人,沒有共犯」(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楊漢豐所言已然 前後不一。而公訴人所舉被害人彭及受於警詢中之指述、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漢 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查扣之車牌照片1張等均僅能證明00-0000號車牌確有失 竊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李瑞宏有參與其中,是亦無從證明 被告李瑞宏涉有本部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李瑞宏是否涉犯 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犯行,實僅有被告楊漢豐一人且前後 不一之指述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瑞宏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瑞宏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
├──┼───┼────┼────────┼───────────┤
│ 1 │102年3│新竹縣湖│楊漢豐以客觀上足│楊漢豐攜帶兇器竊盜,累│
│ │月1日 │口鄉中山│為兇器使用之十字│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上午9 │路1段王 │起子及老虎鉗,竊│案十字起子及老虎鉗(手│
│ │時許 │爺壟路段│取彭志中所有車牌│柄內側寫有消防荃)各壹│
│ │ │旁某處 │號碼00-0000號自 │支均沒收。 │
│ │ │ │小客車車牌2面。 │李瑞宏無罪。 │
├──┼───┼────┼────────┼───────────┤
│ 2 │102年3│花蓮縣秀楊漢豐李瑞宏分│楊漢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月1日 │林鄉和平│別以客觀上足以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晚上9 │路276號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壹│
│ │時許 │前 │各1支,共同竊取 │支手柄內側寫有消防荃、│




│ │ │ │停放於該處林益誠│壹支有KATO, MADE IN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JAPAN字樣)均沒收。 │
│ │ │ │-00自用小貨車之 │李瑞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電瓶1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老虎鉗貳支(壹支手柄│
│ │ │ │ │內側寫有消防荃、壹支有│
│ │ │ │ │KATO,MADE IN JAPAN字 │
│ │ │ │ │樣)均沒收。 │
├──┼───┼────┼────────┼───────────┤
│ 3 │102年3│花蓮縣秀楊漢豐李瑞宏分│楊漢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月1日 │林鄉和平│別以客觀上足以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晚上9 │路276號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壹│
│ │時許 │前 │各1支,共同竊取 │支手柄內側寫有消防荃、│
│ │ │ │停放於該處游俊斌│壹支有KATO, MADE IN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JAPAN字樣)均沒收。 │
│ │ │ │-00號自用小貨車 │李瑞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之電瓶1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老虎鉗貳支(壹支手柄│
│ │ │ │ │內側寫有消防荃、壹支有│
│ │ │ │ │KATO,MADE IN JAPAN字 │
│ │ │ │ │樣)均沒收。 │
├──┼───┼────┼────────┼───────────┤
│ 4 │102年3│花蓮縣秀楊漢豐李瑞宏分│楊漢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月1日 │林鄉和平│別以客觀上足以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晚上9 │路276號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壹│
│ │時許 │前 │各1支,共同竊取 │支手柄內側寫有消防荃、│
│ │ │ │停放於該處吳丁賢│壹支有KATO, MADE IN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JAPAN字樣)均沒收。 │
│ │ │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李瑞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之電瓶1個。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老虎鉗貳支(壹支手柄│
│ │ │ │ │內側寫有消防荃、壹支有│
│ │ │ │ │KATO,MADE IN JAPAN字 │
│ │ │ │ │樣)均沒收。 │
├──┼───┼────┼────────┼───────────┤
│ 5 │102年3│宜蘭縣蘇楊漢豐李瑞宏共│楊漢豐共同竊盜,累犯,│
│ │月1日 │澳鎮蘇花│同以徒手方式,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晚上10│路2段196│取郭顯崚所有之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 │號後方 │瓶2個。 │算壹日。 │
│ │ │ │ │李瑞宏共同竊盜,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102年3│宜蘭縣蘇楊漢豐李瑞宏共│楊漢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月1日 │澳鎮大通│同以客觀上足以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晚上10│路22號前│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壹│
│ │時5分 │停車場 │貳支,竊取停放於│支手柄內側寫有消防荃、│
│ │許 │ │該處梁台寧所有車│壹支有KATO, MADE IN │
│ │ │ │牌號碼00-0000自 │JAPAN字樣)均沒收。 │
│ │ │ │用小貨車電瓶1個 │李瑞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老虎鉗貳支(壹支手柄│
│ │ │ │ │內側寫有消防荃、壹支有│
│ │ │ │ │KATO,MADE IN JAPAN字 │
│ │ │ │ │樣)均沒收。 │
├──┼───┼────┼────────┼───────────┤
│ 7 │102年3│宜蘭縣蘇楊漢豐李瑞宏共│楊漢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月1日 │澳鎮大通│同以客觀上足以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晚上10│路46號前│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
│ │時10分│ │貳支,著手竊取停│(壹支手柄內側寫有消防│
│ │許 │ │放於該處林春美所│荃、壹支有KATO,MADE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IN JAPAN字樣)均沒收。│
│ │ │ │0自用小貨車電瓶1│李瑞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個,嗣經林春美發│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現而竊盜未遂。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壹支│
│ │ │ │ │手柄內側寫有消防荃、壹│
│ │ │ │ │支有KATO,MADE IN │
│ │ │ │ │JAPAN 字樣)均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