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25號
ILDM,102,侵訴,25,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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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次郎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配置於宜蘭監 獄平二舍,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中 午12時29分許,趁同舍房之人未注意之際,而要求同舍房內 之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其所在之床位上,要求 乙○將褲子脫下,因乙○表示拒絕之意,丁○○竟違背乙○ 之意願而強行將乙○之長褲及內褲脫下後,並將自己之褲子 脫下,再以其生殖器摩擦乙○肛門之方式而對乙○為猥褻之 行為得逞。嗣因同舍房在丁○○床舖上舖之丙○○發現,始 告知監獄管理員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甲○○、丙○○於監獄內談話之供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對乙○為猥褻之行為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乙○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 違反他的意願,是他自願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監獄及偵查中指述甚詳, 且經證人甲○○、丙○○於監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有 對乙○為猥褻行為一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 認有違反乙○之意願云云,然依證人乙○於監獄時陳述: 「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是平二舍沐浴時間,當



時丁○○見甲○○正在沐浴,便將我叫到他的床位,並叫 我將褲子脫下,我馬上拒絕丁○○的要求,丁○○見我不 願意將褲子脫掉,便脫掉自己的褲子並拉下我後方褲子至 臀部下方,以生殖器摩擦我的臀部」等語(見102年度他 字第30號卷第3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叫 我過來,然後跟我幹屁股,約5至8秒,我過去,丁○○將 我的褲子脫下來,只剩下內褲,丁○○將外褲、內褲脫下 來,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屁股」等語相符(見102年度 他字第330號卷第36頁筆錄),自堪信證人乙○之證述為 真實,則顯見被告確實於乙○拒絕脫下褲子後,被告仍強 行將乙○之褲子脫下,並以其生殖器摩擦乙○之肛門而為 猥褻之行為等情無誤,則當時乙○對於脫下褲子一事既已 表示拒絕反對之意,而被告仍執意並強行脫下乙○之褲子 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違背乙○之意願而對 之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乙○係自願云云 ,自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他當天沒有任何反應,我叫他過來他 就過來了」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常常會打乙○,我有聽到聲音,當天早上被害人就有 被被告打,打胸部還是頭,因為我躺在床上,我是聽到聲 音...被害人很怕被告,大家都很怕他,兇的人大家都會 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筆錄),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都有欺負被害人及甲 ○○,還用腳踹乙○,被告平常都有欺負他們...乙○不 可能願意,被告平常都會欺負乙○,像乙○坐在牆邊,被 告走過去就直接用腳踹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 頁筆錄),故依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知乙○平 日遭被告欺負,對於被告感到懼怕,故其對於被告要求其 到被告之床位一事,即不敢表示反對之意,且於被告對其 為猥褻行為時不敢反抗,此均與常情無違,而堪信證人乙 ○所述為真實,更可徵被告確有違反乙○之意願而對之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乙○之意願而對之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因案於監獄內執行,竟不思悔過,而復 對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對於乙○所生之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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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