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三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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