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三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零壹萬伍仟零壹拾叁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壹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叁
萬零壹佰零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四)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B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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