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64號
ILDM,102,交簡,764,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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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慶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與金山東路口之 「真好吃小吃店」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巷口時,因見執行勤務員警旋即迴轉,經警趨前攔下盤查 ,並發覺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酒醉 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 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 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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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