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後因陳昌 良之友人張珮茵於車內與陳昌良發生爭吵,負氣作勢要跳車 ,陳昌良唯恐發生意外,遂主動撥打110 報案系統,表示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酒駕情事,並報明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經警到達陳昌良所停放車輛之地點後,陳 昌良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酒後駕車,自首酒後駕車並接受裁 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酒後駕車後,親自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報明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自首酒後駕車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函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之犯罪情節,輕 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