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02號
ILDM,102,交簡,70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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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婍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喻婍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喻婍霖於民國95年2月28日入監,99年1月14日 縮刑假釋出監,10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喻婍霖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烤 霸子居酒屋飲用啤酒2、3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2年6月24日凌 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 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東港路34巷口時,喻婍霖欲右 轉東港路34巷口,適有林佳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吳玉晴行經該處,與喻婍霖同方向行駛於喻婍 霖右後方,喻婍霖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 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林佳慶見喻婍 霖突然右轉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與 喻婍霖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林佳慶吳玉晴 均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喻婍霖於肇 事後因惟恐林佳慶吳玉晴發現其酒駕,先以電話聯繫其友 人郭恒宏到場與並詢問林佳慶之電話,待林佳慶報警而救護 車至現場後始離去(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佳慶已記下喻婍霖之車 牌號碼,警方循線通知喻婍霖至警局製作筆錄,於同日凌晨 2時24分許對喻婍霖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1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婍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玉晴林佳慶於警詢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恒 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 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喻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喻婍霖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 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 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1mg/L、本次已致生 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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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