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680號
ILDM,102,交簡,680,201309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有林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97年3月12日至98年3月11日,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有林於102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代天府 廟宇中飲用啤酒5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冬山鄉八 仙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八仙路與富英二路交叉路口 時,適有張敦民駕駛L2-8466號自用小貨車由富英二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劉有林因酒後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 酒力,見張敦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穿越交叉路口,已然煞 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張敦民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右側中間油箱部位發生碰撞,劉有林因而倒地並受有 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敦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事故發生後張敦民即停車委由路邊店家報警將劉有林 送醫,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對劉有林進行抽血檢驗,檢驗 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6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敦民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有林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過去曾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2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 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26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 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