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 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4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因而發生自摔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