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00號
ILDM,102,交易,100,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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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3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再旺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頭城往羅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與壯濱 路五段21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超 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葉聰明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搭載其孫女葉芷呈自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0號前行 駛至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上安全島間之缺口處(位於宜 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215巷巷口前)與宜蘭縣壯圍鄉○○ 路○段○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該安全島間之缺口處駛 出欲往羅東方向行駛時,林再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葉聰明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右 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葉聰明、葉○呈人車倒地,致葉聰明受 有頭部損傷、右小腿外傷性截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4時58分,不治死亡,葉○呈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及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 腳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起訴 書誤載為右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林再旺於肇事後, 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葉聰明之配偶葉林秀菊、葉○呈之父葉勝憲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再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 字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6、46、49頁背面),惟辯稱認 為葉聰明亦應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17日1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與壯濱路五段215巷巷口 時,與葉聰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女 葉○呈)發生碰撞,致葉聰明受有頭部損傷、右小腿外傷性 截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同日 14時58分,不治死亡,葉○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 血及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腳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跟 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可佐( 相字卷第8至13、23至34、40至62頁、偵字卷第9頁),堪認 屬實。又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按,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聰明之妻葉林秀菊於警詢時雖證述:我當時 與葉聰明騎2部車,我跟在葉聰明後方,行駛至事故缺口時 ,我看見葉聰明未熄火臨停查看四周車輛時,就被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撞上等語(相字卷第6頁背面),惟查,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葉聰明血跡、車 禍所產生碎片等物,均係散落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往 羅東方向之車道上,如葉聰明當時係停在安全島間之缺口處 ,尚未進入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往羅東方向之車道,則 被告要能撞擊葉聰明,自須偏離車道駛入安全島間之缺口, 且依物理動線觀察,如葉聰明遭被告如此撞擊後,其血跡及 車禍所產生碎片應會往對向車道方向(即宜蘭縣壯圍鄉壯濱 路五段往頭城方向)散落,是葉聰明當時已離開安全島間之 缺口而進入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往羅東方向之車道上, 堪以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第12頁),而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為60 至70公里(本院卷第49頁背面),故被告有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復自承:我當時速度很快, 沒有注意該路是交叉路口,沒有注意交叉路口有來車等語明 確(相字卷第37頁背面),葉聰明騎乘之機車既已在宜蘭縣 壯圍鄉壯濱路五段上安全島間之缺口與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 五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留後往前行進,其位置自係在被告行車 路線上,並位於被告車輛之前,被告本應注意位於其車前之 葉聰明機車,惟被告卻未能及時注意並停止,致雙方發生碰 撞,足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 上安全島間之缺口與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五段之交岔路口, 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葉聰明為支 線道車,被告為幹線道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可按(相字卷第11、23頁),葉聰明當時行駛於 支線道上,卻未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而逕行進入宜蘭縣 壯圍鄉壯濱路五段往羅東方向之車道上,故葉聰明有行至無 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事 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相字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對被害人葉聰明造成 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並使被害人葉○呈受傷非輕,造成被 害人葉○呈之身心傷痛、被害人葉聰明家屬之心理傷痛甚鉅 ,惟犯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與被 害人葉聰明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調參字卷



第2頁),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100萬元 ,惟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從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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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