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陽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賴彥良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木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彥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扣案賴彥良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 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二、李錫陽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周木溪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周木溪 所涉本件犯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嗣經警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於宜蘭縣冬山 鄉○○路0段000號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賴彥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附表編號1-7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又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轉讓,仍與周仁傑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附表編號8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周仁傑所涉本件犯罪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賴彥良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4樓141號房31 號病床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 重共0.84公克)、注射針筒1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及其SIM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彥良及其辯護人否認同 案被告李錫陽、證人陳慶福、林東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賴彥良而言 ,同案被告李錫陽、證人陳慶福、林東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彥良雖於準備 程序時稱伊於101年10月18日之警詢、同日偵查訊問及101年 10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因毒癮發作,自己說什麼也不清 楚(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嗣被 告賴彥良於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於偵查時毒癮 發作,警詢時並沒有發作(見本院卷㈠第95頁),經本院勘 驗被告賴彥良101年10月18日之偵訊光碟,被告賴彥良大多 側頭陳述,並於23:54分、55分、56分、57分別有2次、2次 、1次不等之打哈欠情形,並於23:56分伸展肢體,57分時 以手肘支撐臉部陳述,23:58分雙手前撐低頭陳述,並偶爾 發出吸鼻水之聲音,於偵訊錄影結束後被告賴彥良表示要補 充陳述,敘及有幫周木溪拿毒品給他人,於補充陳述時亦有 打哈欠之情形,並對檢察官表示現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希望
一個星期以後再傳喚開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95-95頁背面),是被告賴彥良於偵查時仍可自由 陳述,並就檢察官所提問問題提出答辯,又於檢察官訊問完 畢後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要求補充陳述;又被告賴彥 良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2分羈押訊問時,法官已詢 問被告賴彥良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是否要隔天上午再進行訊 問,被告賴彥良則稱伊現在有點提藥,但希望現在進行訊問 (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0-11頁)。被告賴彥 良雖於偵查中有疲倦、打哈欠、以手撐頭等情形、又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表示有提藥的狀況,但仍表示有陳述之意願,並 於訊問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被告 賴彥良仍對於檢察官、法官之問題明確理解並可自由陳述以 維護其權利,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自白 欠缺任意性之情狀。又被告賴彥良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自白內容均未採為本件認定被告賴彥良有罪 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賴彥良及其辯護人、李錫陽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錫陽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賴彥良 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8、9證 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李錫陽、賴彥良就附表 編號8、9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賴彥良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慶 福、林東樺聯繫及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證人陳慶福、林東樺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陳慶福、林 東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1.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各次均為向被告賴彥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檢察 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確認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 易毒品之數量(見附表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陳慶福偵 查證述);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陳慶福雖先於偵查中證 述本次先拿1,000元給被告賴彥良,叫被告賴彥良有沒有辦 法合資去買海洛因(見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20頁), 惟其後經檢察官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逐句詢問證人陳慶福後 ,證人陳慶福改稱警詢時說該次被告賴彥良交海洛因1小包
給伊實在,是被告賴彥良拿海洛因到阿豐那邊,伊就過去阿 豐那邊,伊是現場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賴彥良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20-21頁)。雖證人陳慶福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賴彥良合資購買毒品,惟證人陳慶 福對於其所稱各次「合資」購買時雙方所出資之金額、分得 之毒品數量均無法明確說出,證人陳慶福亦證述不知道被告 賴彥良的毒品來源,被告賴彥良也不讓伊知道毒品來源,怕 伊知道後自己去找、伊因為不知道毒品來源,才找被告賴彥 良一起去買、若伊直接去找藥頭,被告賴彥良就無法獲利等 語(見附表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 是證人陳慶福若確與被告賴彥良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對 於雙方出資多少、購入毒品之數量、購買後如何分配毒品數 量與方式均應甚為注意,而其竟對此無所知悉,顯與一般合 資購買毒品之常情有別;又被告賴彥良對合資購買毒品之過 程亦供述反覆,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與證人陳慶福各出1, 000元,一起去周木溪羅東鎮南昌路25之3號住處找周木溪購 買,兩個人當著周木溪的面交錢,並且在周木溪住處現場分 裝(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嗣後又改稱係與證人陳慶福一 起去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找「阿民」拿毒品,證人陳慶福 沒有看到交易毒品的情形,毒品都是各分一半(見本院卷㈡ 第181頁)。是核證人陳慶福上開證述,被告賴彥良確有於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慶福以電話聯繫後 見面,並向證人陳慶福收取現金1,000元後,交付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慶福,而證人陳慶福前已於偵 查中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賴彥良購買毒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其供,顯係為迴護被告賴彥良而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可信。
2.證人林東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各次均為向被告賴彥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附 表編號6-7證據欄所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 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向證人林東樺收取金錢後,交付毒品 予證人林東樺(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是證人林東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一致,又證人林東樺並無因本 件向被告賴彥良購買毒品而有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4 頁),證人林東樺亦無虛偽陳述,供出被告賴彥良為其毒品 來源使其本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動機,且證人林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被 告賴彥良之毒品來源,亦不知道其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9頁)。綜上,被告賴彥良所辯伊係與證人林東樺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不僅與證人林東樺之證述不符,被告賴彥良亦無 法說出各次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雙方出資額度、購買毒品 之數量、購買後如何分配毒品等情形,而證人林東樺之證述 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所證述購買毒品之聯繫經過、交易 方式均與一般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3.綜上,被告賴彥良所辯與證人陳慶福、林東樺合資購買毒品 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彥良所為附表編 號1-8、李錫陽所為附表編號9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錫陽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李錫陽與 周木溪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李錫陽販賣第一級 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李錫陽有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受 金錢之行為,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李錫陽辯護人為被告李錫陽辯護認被告所為為幫 助犯,尚有誤會。參酌被告李錫陽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1 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僅為1,000 元,且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故其犯罪情節,顯 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 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李錫陽本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 刑、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李錫陽所 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李錫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李錫陽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 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李 錫陽現無職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周木 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償之。本件證人池信裕係撥打至周木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上開電話雖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李錫陽或周木溪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賴彥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賴彥良與周仁傑就附表編號8轉讓禁藥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彥良附表編號1-7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轉讓安非他命禁藥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賴彥良所犯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8犯行,各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彥良前曾受有如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 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均為累犯,除前述不得加 重部分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參酌被告賴彥良本件販賣海 洛因之交易對象雖有2人、販賣次數共7次,惟其販賣金額、 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且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 ,故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 、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 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 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賴彥良本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 院認為被告賴彥良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就被告賴彥良 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賴彥良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戕害甚鉅,犯後雖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惟否認全部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暨被告賴彥良職業為混凝土灌 漿作業,家庭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及其SIM卡,均為被告賴彥良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賴彥良所有,業 據被告賴彥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部 分,證人蔡宇軒係撥打周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惟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賴彥 良或周仁傑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賴彥良於10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粉末檢品3包 及注射針筒1支,該粉末檢品3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被告賴彥良稱海洛因是前一 天晚上從臺北回來羅東,找一個叫「阿民」的男子購買的, 是以一包二千元購得。針筒是伊自己使用的,是用針筒先把 水份抽起來,再注入香菸,用打火機燒烤施用(見本院卷㈡ 第17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賴彥良犯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有關,惟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為違禁物,並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 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證據 │主文 │
├──┼────┼───────┼───────────┼───────────┼───────┤
│1 │101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進│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 │18日 │德街152號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0│級毒品海洛因,│
│ │ │檳榔攤 │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 │繫後,由賴彥良以1,000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卷第18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慶福。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 本院卷㈡第9-10頁背面│00000000號SIM │
│ │ │ │ │ 、16、18-20頁) │卡壹張均沒收。│
├──┼────┼───────┼───────────┼───────────┼───────┤
│2 │101年8月│宜蘭縣冬山鄉順│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 │8日 │安附近某網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0│級毒品海洛因,│
│ │ │ │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11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 │繫後,由賴彥良以1,000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卷第18-19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慶福。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 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 │00000000號SIM │
│ │ │ │ │ -12、16、18-20頁) │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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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8月│宜蘭縣三星鄉上│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 │17日 │將路1段238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2│級毒品海洛因,│
│ │ │附近,真實姓名│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13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年籍不詳,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阿豐」之人住│繫後,由賴彥良以1,000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處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卷第20-21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慶福。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 本院卷㈡第12-13、16 │00000000號SIM │
│ │ │ │ │ 、18-20頁) │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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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進│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 │18日 │德街152號樓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3│級毒品海洛因,│
│ │ │ │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 │繫後,由賴彥良以1,000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卷第21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慶福。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 本院卷㈡第13-14、16 │00000000號SIM │
│ │ │ │ │ 、18-20頁) │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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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9月│宜蘭縣三星鄉上│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 │19日 │將路1段238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4│級毒品海洛因,│
│ │ │附近歪仔歪橋 │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 │繫後,由被告賴彥良以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 │ 卷第21-22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慶福。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 本院卷㈡第14-16、18-│00000000號SIM │
│ │ │ │ │ 20頁) │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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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8月│宜蘭縣冬山鄉順│林東樺以其持用之門號 │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 │8日 │安國中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32│級毒品海洛因,│
│ │ │ │賴彥良持用之門號098961│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088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林東樺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 │由賴彥良以1,000元代價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卷第36-3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小包予林東樺。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4.證人林東樺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 本院卷㈡第66-70、72-│00000000號SIM │
│ │ │ │ │ 74、77頁) │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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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羅│林東樺以其使用之門號 │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 │23日 │東博愛醫院附近│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32│級毒品海洛因,│
│ │ │某巷子口 │賴彥良持用之門號098961│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 │088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林東樺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 │由賴彥良以1,000元代價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卷第36-3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小包予林東樺。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 │4.證人林東樺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 本院卷㈡第70-72、74-│00000000號SIM │
│ │ │ │ │ 77頁) │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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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8月│宜蘭縣冬山鄉九│蔡宇軒以其持用之門號 │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共同轉讓│
│ │22日 │份加油站附近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23│禁藥,累犯,處│
│ │ │全家便利商店 │周仁傑持用之門號098983│ 1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67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蔡宇軒偵查證述(│ │
│ │ │ │由周仁傑於同電話中指示│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 │
│ │ │ │賴彥良轉讓重量不詳(未│ 卷第240-241頁) │ │
│ │ │ │達加重標準)之第二級毒│3.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本│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院卷㈡第77-78頁) │ │
│ │ │ │蔡宇軒(周仁傑所涉本件│4.賴彥良本院自白(本院│ │
│ │ │ │犯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卷㈡第136-137、176頁│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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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南│池信裕以其持用之門號 │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李錫陽共同販賣│
│ │24日 │昌街25之3號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44│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近某土地公廟 │打周木溪持用之門號 │ -45頁) │因,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池信裕偵查證述(│柒年陸月。販賣│
│ │ │ │與李錫陽及周木溪聯繫後│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由周木溪指示李錫陽以│ 卷第51-53頁) │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 │3.李錫陽警詢自白(101 │周木溪連帶沒收│
│ │ │ │詳之海洛因1包予池信裕 │ 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
│ │ │ │,池信裕則委由真實姓名│ 58-59、61頁) │不能沒收時,以│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4.李錫陽偵查自白(101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成年)之友人前往交│ 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償之。 │
│ │ │ │付金錢及取得李錫陽交付│ 92-94、263頁) │ │
│ │ │ │之海洛因1包(周木溪所 │5.李錫陽本院羈押訊問自│ │
│ │ │ │涉本件犯罪,由臺灣宜蘭│ 白(101年度聲羈字第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101號卷第16頁) │ │
│ │ │ │案偵辦)。 │6.李錫陽本院自白(本院│ │
│ │ │ │ │ 卷㈠第21、107頁,卷 │ │
│ │ │ │ │ ㈡第7、1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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