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許宏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5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BDD524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 -BDD52498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年5月22日18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建國一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 為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 駕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DD524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2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6月 29 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 2年7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BDD52498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由於高雄市○○○路○○○路○○路○○○○○○○○號誌 ,且有大樹擋住路口上方,故當時有大遊覽車駛過,無法研 判當下路口號誌為何?該路口僅有一號誌,卻在大馬路斜對 面,無法讓用路人一目了然的遠距離看到路口變化。原告於 該路口時,已被遊覽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當前所處位置與 燈號情況。又有一白色車於紅燈時還搶紅燈左轉,可見當時 路口是進退不得,不得不路口強行左轉,以免被拍照,而原
告遵守交通規則,卻還被處罰鍰。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未出示該照相設備是否已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 無法確認自動機車之執法合法性。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至建國、武廟路口,於紅燈分別亮起3.9秒、4.9秒時猶超 越停止線,該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 證照片顯示時間、黃燈啟亮秒數、紅燈起亮秒數及車道,當 號誌轉為紅燈,車輛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設定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並檢附 感應視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年6月29日臺北市民e 點通申訴書、被告102年7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5日高市警交 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7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7月12日臺北市民e點通申請書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 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點 行經高雄市建國一路與武廟路之交岔路口是否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又原告駕車如有上述違 規行為及事實,是否係因該路口正前方無號誌且有大樹擋住 路口上方以及前有遊覽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該路口對向號誌 而得據以主張不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 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 明文。次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一節 ,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釋在案,核此一函釋,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抑或同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之 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裁處機關將 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 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及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函復本院有關本件查處 情形略以:旨揭舉發通知單,係本大隊設於高雄市建國一路 與武廟路口(東向西)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測速拍 照設備所測,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設 定為4秒後,當號誌轉為紅燈,旨揭車輛車體通過感應線圈 時啟動拍照設備執行測照。第一張照片顯示該車輛超過停止 線時,紅燈已啟亮3.9秒、第二張照片為4.9秒,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猶超越停止標線,依法逕行舉發無誤等語,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18-21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顯示之路 況,於第一張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 告所駕上開小客車確實已在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且已顯示 紅燈3.9秒之情況下其前輪均已有跨越停止線之情形;而相 隔1秒後所拍攝之第二張違規採證照片更顯示(參見本院卷 第20頁),原告所駕上開小客車車身仍有往前而其後輪亦已 接近停止線之情形。再者,本件舉發機關所執以採證之系爭 路口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測速拍照設備,已業據其 提出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21頁),是該拍照設備確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9月19日、有效期限至102年9月30日 一節,堪可認定。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 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 告復未舉證該拍照設備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 舉發機關所執以採證之拍照設備之準確度當值信賴,是原告 就此空言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未出示該照相設備
是否已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無法確認自動機車 之執法合法性云云,已屬無據而不可採。從而,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函釋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該當 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以認定 。
㈢又有關系爭路口是否僅有一紅綠燈號誌或路口上方有大樹擋 住一節,業據舉發機關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以102年8月20日高 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檢附系爭路口現況照片7 張過院供參(參見本院卷第49-53頁),而觀之前開系爭路 口現況照片7張顯示,該系爭路口(東向西)本即設有紅綠 燈號誌,又號誌上方雖有樹木及樹葉,然均未有遮蔽該號誌 以致使得行經該系爭路口(東向西)之用路人無法視得或有 何辨識不清之情形,且該系爭路口(西往東)亦設有另一紅 綠燈號誌搭配有倒數秒數數字顯示。據此,足認原告就此徒 以違規採證照片2張取景角度之侷限性,遽而主張:該路口 正前方無紅綠燈號誌,且有大樹擋住路口上方…該路口僅有 一號誌,卻在大馬路斜對面,無法讓用路人一目了然的遠距 離看到路口變化云云,顯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至原告雖又 主張:當時有大遊覽車駛過,無法研判當下路口號誌為何? 該路口僅有一號誌,卻在大馬路斜對面,無法讓用路人一目 了然的遠距離看到路口變化。原告於該路口時,已被遊覽車 擋住視線,無法看到當前所處位置與燈號情況云云。然依前 所述,系爭路口之東往西方向以及西往東方向各設有一紅綠 燈號誌,已非原告所陳系爭路口僅有一紅綠燈號誌云云。且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駕車於上揭時點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號誌燈號之變換情形,並隨時遵守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或 停車等待,且當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以俾維持良好視距得 以隨時應變行車狀況,是其自無從以前方有遊覽車擋住視線 而無法看到當前所處位置與燈號情況云云而得以卸責,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此外,有關憲法上 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 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另主張 :又有一白色車於紅燈時還搶紅燈左轉,可見當時路口是進 退不得,不得不路口強行左轉,以免被拍照云云非虛,惟原 告亦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有據,不足憑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從
而,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 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 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