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日盛蔬果行即魏子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W314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碧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忠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 -AEW314216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其商號司機所駕駛, 於101年12月4日7時許,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18弄由 東往南左轉無名巷行駛,行經同巷弄22號時(下稱系爭地點 ),該車左側車頭碰撞停於路邊之車號不詳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又與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所有上 開小貨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認原告有 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其車主未到場說 明之情形,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5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31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2年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 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上述違規屬實,乃於102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W314
2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是公司請司機送貨,開貨車不小心撞倒停在路旁的機車 ,機車倒了擦撞汽車,司機下車把機車扶起,就開走去送貨 ,回公司告知老闆此事,老闆當天下午去里長辦公處說明並 告知里長,若車主查詢,願意負賠償責任。後來經過1、2個 月,收到肇事逃逸的罰單,上面說通知所有人到場說明,車 主未到場說明。又接到警察來電話,停在路旁的汽車車主去 警局報案,調監視,後來寄通知叫原告到案說明。但是原告 一定要澄清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如果有收到,原告一定會 出面說明,不可能肇事逃逸。警察來電後,老闆也與車主和 解。原告有申訴2次,結果還是一樣要吊牌1個月,覺得非常 不合理。原告並沒有不到案說明,原告從頭到尾沒收到通知 ,也完全沒簽收任何掛號通知。里長後來有開證明。被告所 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左側車頭碰撞停於路邊之 系爭機車,該機車又與停於路邊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 碰撞而肇事(無人傷亡),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有 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自陳:當日清晨 公司司機開貨車送貨,轉彎時不小心撞倒停放於路邊之機車 ,司機下車扶起機車後,又趕去送貨故沒報警等語可稽,顯 然未依上開規定適當之處理,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是原舉發單 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復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 ,經查,本件舉發單通知聯係原舉發單位舉發交通事故案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執勤員警製單之車籍 地址掛號郵寄,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76條規定,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 序,仍因無人領取再退回等情,顯見舉發機關業已依法補正 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甚明。從而,原告尚不得執此遽 認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以原告確 有無人傷亡肇事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3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02年5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後,該車所有人即原告有無經通知而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 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一項及前項肇事 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 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可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5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除該車已有違反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或係肇事逃逸案件外,尚須汽車所有人經通知而無故 不到場說明者,始克該當。而警方所為之此一通知書(按: 並非舉發通知單),核其性質,既屬調查涉嫌違規行為人之 違規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則其送達,本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67條至第91條有關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為處理,此參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即可得知,而無從就其送達為法外之境, 故當以警方所為之此一通知書,經合法通知後,汽車所有人 仍無故不到場說明,始克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5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方得分別 據以舉發及裁罰。
㈡經查,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松山分局就本件之 處理,乃係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1年12月4日7時42分於健 康路325巷18弄22號旁無名巷肇事,未留於現場及通報警方
處理,日後於12月15日路邊停車之系爭小客車駕駛報請警方 處理成案,經處理員警查明車主(即原告)地址:新北市汐 止區(住址詳卷)即發通知書請車主於101年12月28日到案 說明,惟該通知書係於101年12月22日遭以無此公司而退回 ,而處理員警只依車主地址製作一次通知書,未以其他方式 再通知原告相關人員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2 年7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明細表、通知書、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02年8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28、66頁)。準此可知, 舉發機關所屬松山分局所為本件通知書之送達,既遭無此公 司而退回,其後亦未依循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另採 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參照)、寄存送 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參照)、抑或公示送達(行政程 序法第78條規定參照)等規定辦理,亦未以其他方式再行通 知原告及其相關人員,是舉發機關所屬松山分局所為本件通 知書之送達,難謂合法,至被告就此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程序合法等語,與本件通知書之送達,要屬兩事,是被 告就此所辯,顯有誤會而無以憑採。則本件原告即上開小貨 車所有人既未經警方之合法通知,自難認其已知悉須於101 年12月28日前往警局到場說明而仍無故不到場說明,據此, 要難認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之「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 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法律構成要件。復觀以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鵬程里里長證明書1紙以查(參見本 院卷第6頁),當可認原告之相關人員確有於事發當日下午 前往系爭地點所屬里辦公處向當地里長陳明肇事事由,並取 得該里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是苟原告無意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實無須前往該里辦公處取得此一證明書之必要!更 遑論原告事後確與系爭小客車車主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 1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原告於本件事發 後始終確有處理之意,是原告就此主張:原告一定要澄清並 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如果有收到,原告一定會出面說明等語 ,確有憑據而得採信。從而,堪認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則舉 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所依憑之證據,即難認有據 而無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未接獲警方 通知,故並非無故不到場說明一節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