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96號
SLDV,98,建,96,2013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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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堡山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魏汝娟
      林忠平
被   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盛琳惠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林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陳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零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壹、本訴部分:
原告為下列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減縮: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5 萬9,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第7 頁)。
二、原告嗣於民國99年3 月24日以準備二狀追加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85 萬307 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 :⒈號碼HTB0000000、⒉號碼HTB0000000、⒊號碼HTB00000 00,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317 萬5,000 元、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本票各乙紙。若被告無法返還, 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 第㈠㈡項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21、64頁)。三、原告復於99年11月10日以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57 萬9,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⒈ 號碼HTB0000000、⒉號碼HTB0000000、⒊號碼HTB0000000, 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317 萬5,000 元、 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本票 各乙紙。若被告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5,000 元 ,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㈠㈡項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㈤第5 頁)。
四、原告再於99年12月20日以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28 萬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⒈ 號碼HTB0000000、⒉號碼HTB500355 、⒊號碼HTB0000000, 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317 萬5,000 元、 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本票 各乙紙。若被告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5,000 元 ,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㈠㈡項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㈤第185 頁)。
五、原告另於100 年2 月25日以準備六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8 萬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 2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㈠㈡項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㈤第218 頁)。
經核原訴與上開追加、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兩造承攬合約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於99年1月6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為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4 萬4,879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33 頁 );嗣於99年11月12日以反訴準備二狀縮減聲明為:「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7 萬3,94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㈤第1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96年11月7 日與被告投標前協議,約定由被告出名 投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 處)發包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中 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嗣 於96年12月28日被告以1 億2,700 萬元標得此工程。依兩 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簡稱兩造承攬合約書)約定 ,被告應依業主估驗之含稅金額(未扣除保留款)之88% 撥付予原告;另被告應退還系爭工程5 %稅金予原告;原 告則依約於97年3 月31日提供300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而 系爭工程於簽約後開工,被告迄今已支付九期工程款共5, 099 萬7,925 元予原告,詎系爭工程施工至97年11月30日 ,被告竟無故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另行委請訴外人宏德工 程行施作,顯有違反兩造承攬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竟遭拒絕。 ⒉被告業於97年11月30日片面終止兩造承攬合約,惟尚積欠 原告以下款項,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第1 、2 項、第 9 條、第21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⑴第1至8期追加工程款179萬2,717元: 第1至8期追加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 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同意業主核撥前揭原告 所施作第1至8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含稅)以179萬2,7 17元計算。
⑵營業稅稅款287 萬9,725 元:
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取得衛工處核撥之



各期估驗工程款(含保留款)之88%後,應提供各期估 驗工程款、扣除該期保留款後,與該金額相符之發票給 被告,以供被告持向衛工處核報請款(含工程款及營業 稅)。原告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暨營業稅既先由原告支付 (支付方式:系爭工程第1 期時,原告直接給付工程款 給其協力廠商,第2 期以後被告擔心被認為轉包,要求 原告依其協力廠商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簽發支票給被告, 被告再簽發到期日較後之支票給各協力廠商),被告自 應將營業稅款退還予原告。然被告依約給付予原告之估 驗工程款金額,未含上開營業稅款,而原告於97年3 月 起均將進項憑證發票交給被告,被告復坦承原告交付給 伊之進項發票均已持之申報營業稅,故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稅款287 萬9,725 元。
⑶工程保留款304萬9,5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保留款292 萬2, 981 元,加計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保留款12萬6,559 元 ,共為304 萬9,540 元。而關於被告所稱保留款轉為保 固金,並經衛工處退還半數保固金乙節(詳後述),並 無意見,惟其餘半數保固金,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返還 原告。
⑷被告應負擔之印花稅6萬8,540元:
被告出名向衛工處投標系爭工程,原告已代墊契約總價 0.1 %之印花稅計12萬7,000 元。茲因被告於97年11月 30日無故終止兩造承攬合約時,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全部 工程之46.03 %,故被告應依標前協議退還其中印花稅 計6 萬8,540 元(計算式:127,000-127,000 ×46.03 %=6,8 540元)。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專門職業人員證照費用5萬7,498元 :
被告於97年11月30日無故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後,原告仍 代被告繼續給付其所委任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專任 技師、勞安人員等專業人員之報酬至98年2 月份為止( 其中訴外人孫德威部分係至98年3 月份),故被告自應 返還不當得利共計5 萬7,498 元。
⒊另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履約保 證本票3 紙之票面金額共計952 萬5,000 元予原告: ⑴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開立:①號碼HTB0 000000、②號碼HTB0000000、③號碼HTB0000000、④號 碼HTB0000000,發票日均為97年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 為317萬5,000元、發票人均為原告、擔當付款人均為上



海銀行新店分行之本票4 紙予被告質押。被告應於驗收 合格後分4 次無息退還原告,雙方未有爭議時,被告不 得動用原告質押之本票履約保證金。而被告無端要求原 告撤場,另委請訴外人宏德工程行承包,顯有可歸責於 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並無可歸責於己致不能驗 收之情事,被告自無處分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之理由及權 利,並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僅返還上開①號碼HT B0000000之本票予原告,嗣於98年12月間將持有之其餘 3 紙履約保證本票分別移轉予訴外人盛南榮詹玫秋, 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票即相當於票款金額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 紙本 票面額共952 萬5,000 元之利益暨自本票提示日即98年 12 月22 日起算之利息予原告。
⑵此外,被告明知其片面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合約,要求原 告於97年11月30日撤場,竟惡意且無對價將持有之3紙 履約保證本票轉讓予他人,顯係以故意不法行為及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原得向被告主張並取回本票 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票款金額952 萬5,000 元予原 告。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8 萬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⑴⑵項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交予協力廠商即原告承 作,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多處施工缺失及品質草率不 合格,經被告迭次通知改善,乃有多處未改善,詎原告竟 在被告未曾表示終止兩造承攬合約之情形下,違約自97年 11月30日起無故未派員進駐施工,幾經兩造協調後,原告 承諾在被告歸還其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即會改善所有 之施工缺失,被告期使工程順利進行,慨然允諾歸還200 萬元保證金支票,未料原告竟食言未進行工程且撤出工地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兩造承攬合約。 ⒉關於兩造承攬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說明:
⑴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各期付款 (包括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尾款),均係以業主實際 核發予被告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自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各



期付款(包括各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尾款)息息相關。 而被告與業主間之估驗付款,係由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 時點,先行計算各期實作之估驗數量及金額,並製作估 驗計價單後,提送業主請領估驗款項,業主核對實作估 驗數量及金額,計算出業主估驗金額後,先扣除業主與 被告契約約定之5 %保留款金額,再由被告開立前揭估 驗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之發票金額請領之;亦即,業 主實際核發金額為各期估驗金額扣除保留款後加計5 % 營業稅。
⑵兩造間之計價付款情形,若以前揭業主核發予被告之各 期估驗款為例,被告於收受業主之核發金額,應先行扣 除與估驗金額無關之5 %營業稅,再將該核發金額之88 %撥付予原告,並於原告提供所領估驗款(即業主核發 估驗款金額之88%)之百分之百進項憑證後,再加計5 %之營業稅予原告(即以業主核發估驗款金額之88%為 基礎,計算5 %之營業稅);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各期估驗款,為業主估驗金額扣除保留款及5 %營業稅 後之88%金額,另於原告提供進項憑證後加計5 %營業 稅。若以業主核發被告保留款為例,業主於工程驗收通 過,核發保留款予被告時,被告亦需先行扣除與保留款 無關之5 %營業稅,再核撥業主核發保留款金額之88% 予原告,並於原告提供所領保留款之百分之百進項憑證 後,再給付5 %營業稅予原告。各期尾款金額之核發亦 均同此理。
⑶惟被告實際進行各期估驗計價程序時,存有:①以業主 未扣除保留款之未稅估驗金額為基礎,給付88%予原告 ;②於原告未提供百分之百進項憑證時即加計5 %營業 稅予原告之錯誤。如此錯誤付款之結果,導致被告於業 主未給付保留款前,即先行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給付保留 款予原告,並於未收受原告開立之營業稅發票前即先行 給付營業稅予原告;實際上系爭工程各期付款確因錯誤 計算而發生溢付第1 至8 期工程保留款及5 %稅金等情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業主估驗之含稅金額(未扣除 保留款)之93%撥付予原告,如此付款方式將導致被告 需重複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應任由原告以其 下包商之發票當作進項憑證,請領5 %營業稅,實於法 無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之諸項金額:
⑴請求第1至8期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暫不估驗工程項目總計金額為17



9 萬2,717 元,故被告應付原告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 款(含稅款及追加款部分之保留款)按兩造承攬合約 基礎計算之正確金額應為157 萬3,646 元,衛工處業 與其他變更追加項目併於98年4 月22日進行變更追加 程序,並於98年4 月30日進行付款。惟原告施作之追 加範圍存有施作瑕疵,尚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52萬5, 897 元(詳後述)。
②又原告無故提前離場,被告依約依法均得代為處理, 且原告擅自離場後,有諸多缺失未改善,衛工處不斷 接獲民眾通報表示工地地下管線發生問題,而屢命被 告前往修復,被告不得不進場完成改善工作,系爭工 程為地下管線工作,原告留下的隱藏性瑕疵數量為何 ?有多嚴重?被告無從得知,亦無從估算未來可能產 生之修復費用,故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確定修補瑕 疵費用切確數額之前,被告自得扣留尚未給付予原告 之工程款。又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應負擔系爭工程保 固金,該契約義務並不因原告擅自離場而免除,在系 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屆滿前,被告亦須對衛工處負責系 爭工程保固工作,是被告自得扣留尚未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作為系爭工程保固金,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 給付之。
⑵請求營業稅款部分:
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之估驗計價程序中,錯 誤溢付保留款之5 %營業稅予原告(詳後述),原告復 行請求營業稅款即無理由。
⑶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
①第1 至8 期工程保留款(含稅)按兩造承攬合約基礎 計算之正確金額應為253 萬983 元。依兩造承攬合約 書第23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按衛工處規定之金額 繳交保固金,而被告與衛工處所簽工程採購契約約定 之保固金為工程結算總價之5 %,且被告與衛工處約 定係將5 %保留款優先直接轉為保固金;兩造約定之 保留款亦為衛工處所撥工程款之5 %,是被告於原告 未支付保固金時,得將保留款轉作保固金。查系爭工 程業於100 年9 月26日經衛工處驗收合格,5 %保留 款原直接轉作保固金,嗣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北三重分 行金額均為335 萬2,783 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2 紙,充作保固金,取回保留款。而衛工處按雙方所 簽之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約定,解除被告一半之保固 責任,因此被告同時應退還保固金半數予原告。則,



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之保留款為253 萬985 元,其半 數即為126 萬5,492 元
②惟,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之估驗計價程序中, 錯誤先行於各期估驗計價時溢付保留款予原告(詳後 述),原告復行請求保留款即無理由。
⑷請求印花稅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⑸請求專門職業人員證照費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⒋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 ⑴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第1 至8 期保留款之5 %稅款12 萬525元:
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7 條規定,本應提送由其開立 金額為4,808 萬8,684 元之進項憑證(含稅),然其提 送之進項憑證中3,169 萬8,222 元(含稅)均非由原告 所開立,被告本無須給付5 %營業稅予原告。惟被告於 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之估驗計價程序中,存有未依兩造 承攬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錯誤計價情形,導致被告於 未收受原告開立之營業稅發票前,即先行溢付5 %營業 稅228 萬9,936 元予原告,由系爭工程歷次估驗明細表 可知,歷次「估驗金額」與「實付金額」間,被告僅扣 除7 %文書(估驗金額7 %),並未扣除5 %營業稅可 徵。惟,因被告業就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扣抵當年度之 營業所得稅,是被告不請求以該5 %營業稅金溢付債權 與原告請求款項相抵銷,惟就被告溢付第1 至8 期保留 款之5 %營業稅金12萬525 元,仍主張抵銷。 ⑵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第1 至8 期保留款241 萬460 元 :
系爭工程在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返還保留款之前,原告本 不得請求被告撥付保留款。惟,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 至 8 期之估驗計價程序中,存有未依兩造承攬合約第7條 付款辦法之錯誤計價情形,導致被告於業主未給付保留 款前,即先行於第1 至8 期保留款部分錯誤付款241 萬 460 元予原告,被告就此溢付部分自得請求返還,謹以 該溢付保留款債權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
⑶原告應給付瑕疵修繕費用387 萬3,947 元(第1 至8 期 原合約工程部分)、52萬5,897 元(第1 至8 期追加工 程部分):
①系爭工程自97年4 月1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99年3 月



8 日,經衛工處核定展延至100 年2 月,原告自開工 日起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施工區域,歷經8 次估 驗計價後,於97年11月30日擅自離場;嗣由訴外人宏 德工程行續行進場施作,歷經第9 至19期估驗後,亦 於98 年11 月間擅自離場;自98年11月迄今係由被告 自行施作全部工區。原告施作結果有諸多瑕疵,經被 告多次發函敦促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未即時處理, 被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2條第3 項、 第17條及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7 條,請求 原告給付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修 繕費用各為387 萬3,947 元、52萬5,897 元。 ②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如下:
a.第1至8期原合約工程關於回填查證發現缺失部分合計 341 萬2,155元:
原告離場後,衛工處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之規定,由 工務所申請進行多次管溝回填查證。其中於98年3 月 17日及98年3 月24日進行之第4 次及第5 次回填查證 所產生回填不實施作缺失之區域共14處,即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上區域均係原告於離場前負責施作, 並均經被告於第1 至8 期估驗程序中計價付款,經被 告去函請求原告修補,原告均棄置未理,被告僅得先 行代為修補,合計共支出修補費用341 萬2,155 元。 b.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關於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法查核核發之裁罰書及民眾依 台北市政府1999熱線申訴之施工缺失部分合計46萬1, 79 2元、52萬5,897 元部分:
系爭工程屬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須挖掘 道路始得進行排水設備之施作,若施工廠商於道路挖 掘後回填不實,導致路面回填不平,將遭台北市政府 依法核發裁罰書;且因台北市政府設有台北市政府市 民1999申訴熱線,是若有上開施工缺失,亦會因民眾 舉報發現。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區域即如附表二、三 所示地點區域存有前揭經核罰或由民眾舉報發現之施 作缺失,經被告去函要求進行修補,原告均棄置未理 ,被告只得先行代為修補,為此支出費用共計46萬1, 792 元(第1 至8 期原合約工程部分)及52萬5,897 元(第1 至8 期追加工程部分)。
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2 點, 逕以「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中和 街及中山北路七段附近地區)」工程契約單價作為依



據,實屬不妥:
證人劉天龍出具之切結書確為其於確認後簽名並按指 印,被告亦有委請證人劉天龍負責修繕系爭工程,此 有切結書及相關發票憑據可依;則該等切結書及估價 單本應仍可作為核算修補費用之計算基礎。另,有關 工程契約單價乃係來自於大量採購下所得之市場單價 ,涉及廠商採購之商業經營風險能力,藉由事前合理 預估之判斷,以量制價而降低採購成本,故所謂契約 單價往往較為低;然修繕工程乃屬零星、突發性工作 ,無法藉由以量制價的商業操作,獲得較低之採購價 格,故修繕工程所需費用遠比所謂契約單價要高。則 鑑定結果僅以工程契約單價作為單價依據之認定,其 合理性顯有疑問。
⑷原告應返還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第7 、8 期之計價 ,存有錯估之情形,導致被告溢付第7 、8 期錯估金額 共計82萬4,805 元:
①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係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宏德工 程行實際負責施作,是被告向業主進行各期估驗計價 程序時,就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係由原告依其實際施 作之數量,提供各期估驗計價之數量及金額予被告, 再由被告具以製作估驗計價單,向業主請領各期估驗 款項,則若原告提供之各期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有誤 ,即會產生被告與業主間估驗計價錯誤之情形。 ②系爭工程第7 、8 期錯估之具體情形為:
原告就「PC路面修復及預鑄高壓混凝土磚鋪設」項目 並未施作,惟因其於提送予被告之估驗計價資料中, 於第7 、8 期仍進行估驗請款,導致被告與業主間之 估驗計價產生超估情形;另關於「200mPVC 管連接及 埋設(道路埋設不分深度含道路路面修復採再生瀝青 混凝土)岩盤」道路段施作之單價高於後巷段施作之 單價,於原告提送之系爭工程第7 、8 期估驗計價資 料中,就「中山北路七段190 巷39號前、190 巷39號 斜前、190 巷19弄19號前、190 巷19弄7 號前及141 巷14弄14號斜前、141 巷14弄16號前」等施作地點應 以後巷段之單價進行估驗,惟原告提送之資料係以道 路段之較高單價進行估驗計價,導致被告與業主間第 7 期之估驗計價,產生超估情形。又因被告與業主之 第7 、8 期估驗計價有前揭錯估情事,且被告依契約 第7 條付款方式核發估驗款項予原告時亦有溢付情形 ,被告於原告離場後發現超估情事,於告知業主後已



自行於次期估驗中補回,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返還溢 付之錯估金額共計82萬4,805 元。
⑸原告應返還被告所溢付之物調款456 萬3,056 元: 兩造承攬合約書第5 條業已明定原告不得主張物調款項 。而系爭工程第6 至8 期存有物價指數調整情形,因被 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並無前述禁止物調之約定,是業 主於第6 至8 期估驗計價時,均依物價調漲情形給付物 調款予被告,被告與原告進行估驗計價時一時不察,漏 未扣除此部分物調款項,導致溢付原告物調款共計456 萬3,056 元,被告自得請求返還,謹以該物調溢付款債 權對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⑹原告請求之本訴金額經被告以上述各項債權相抵銷後, 已無剩餘;甚者,就被告溢付金額抵銷原告主張債權後 之餘額,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各款項均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
被告已返還原告1 紙履約保證本票,惟因原告有諸多施工 缺失未予改善之違約情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餘3 紙履約保證本票。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如認反訴被告在本訴中所為請求係有理由,反訴原告茲以 下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總計1,684 萬4,879 元之 債權為抵銷,抵銷後金額逾反訴被告在本訴中請求之部分 ,反訴原告得在反訴中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⑴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支付之第1至8期原合約工程瑕 疵修繕費用387萬3,947元:
主張內容如前一、㈡⒋⑶所述。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270萬元: 反訴被告自97年12月起無故擅自撤出工地,未於雙方議 定之工作時間內配合反訴原告工作,顯已違約,故依兩 造承攬合約書第8 條第3 項及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反 訴原告得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 金即1,270 萬元。
⒉並反訴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7 萬3,947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諸項債權:
⑴工程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回填不實,由反訴原告自 行修繕部份:
a.反訴原告事前並未通知反訴被告參加衛工處辦理之 第4 、5 次回填查證料督導過程,且衛工處於98年 3 月17日辦理第4 次管溝回填查證時,反訴被告聞 悉後曾主動前往工地現場配合說明,然竟遭反訴原 告拒絕進場,致未能當場反應查驗位置及方式有誤 ,亦未能當場反應非反訴被告施作部份(即反訴被 告撤場後係由宏德工程行接手施作後續工程),以 致遭衛工處認定第4 次回填查證有4 處管溝回填及 2 處框蓋螺栓不符規定、第5 次回填查證有1 處框 蓋螺栓不符規定;事後反訴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通 知反訴被告前往修補,直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始 逕向反訴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
b.反訴原告所提改善費用實支單據統計表所示之項目 及數量,與衛工處99年9 月13日函文內容不符,復 無從由衛工處施工品質查證紀錄表內容比對確認有 無缺失?依契約是否須重挖鋪設瀝青混凝土或CLSM 混凝土?是反訴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反訴原 告所指CLSM混凝土材料費用8 萬6,150 元,若以每 立方公尺2,050 元單價、管道每公尺須灌漿0.4 立 方公尺為計算,折合施作長度為101.16公尺,另依 衛工處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關於「200mmPVC 管連接及埋設」之單價分析表,CLSM及瀝青混凝土 重新挖除修補之每立方公尺單價1,253.51元,折合 工程金額為12萬6,805 元;依反訴原告所指瀝青混 凝土費用9 萬3,150 元,若以每立方公尺1,950 元 單價、管道每公尺須0.3 68噸為計算,折合施作長 度為111.73公尺,另依衛工處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工 程合約關於「200mmPVC管連接及埋設」之單價分析 表所示,CLSM及瀝青混凝土重新挖除修補之每立方 公尺單價1,253.51元,折合工程金額為14萬54元。 執上,反訴原告主張修補長度高達759.33公尺、修 補費用含稅總計高達341 萬2,155 元,顯然浮誇不 實。




c.何況,後續反訴被告未完成及後續缺失部份,兩造 與訴外人宏德工程行已協議由該工程行負責施作, 事實上該工程行嗣後均有依約定進行修補工作,反 訴原告刻意隱瞞該工程行自98年12月1 日起即未進 場施作一事,已有不該,且反訴原告提供日期為98 年11月以後之單據作為修補費用證明,與其主張瑕 疵發現時間相距甚遠,要不足取。
d.證人劉天龍就反訴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瑕 疵,固開立收訖施工費用之切結書予反訴原告,惟 實係反訴原告表示要補以前之請款資料,而要求證 人劉天龍在文件上蓋章,文件上其餘文字均是在未 經證人劉天龍同意或授權下所書寫,故該等切結書 並不可採。
②反訴原告主張衛工處依法裁罰及反訴被告施工地點遭 民眾申訴,而由反訴原告代為給付及自行修繕部份: 反訴被告遭撤場前均曾與反訴原告會勘清查進行改善 ,且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撤場後其未完成及後續缺失 部份應歸訴外人宏德工程行負責施作。茲就反訴原告 主張瑕疵項目辯駁如下:
a.97年11月4 日中山北路七段219 巷3 弄口及18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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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笛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