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火文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被 告 陳俊宏
曹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第11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該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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