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新陽
林東陽
林昇陽
林景祥
林廉駿
林廉儒
林夙郅
林瑞淵
兼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洋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
海籌等五公業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項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