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13號
SLDV,102,重家訴,13,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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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純美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蔡 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繼承人而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核屬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家事 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就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坐 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地遺產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新北 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86年8 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就第一 項房地應協同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 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 之1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㈡ 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㈢確認兩造就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



有2 分之1 應繼分;㈣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 ;㈤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㈥確認兩造就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㈦確認兩造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㈧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 繼分;㈨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㈩確認兩 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 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 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 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 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被告應將第1 項至第14項 ,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 告應就第1 項至第14項,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又於102 年3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 ㈡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㈢確認兩造就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㈣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 分;㈤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㈥確認兩造 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㈦確認兩造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㈧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㈨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㈩確認 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4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各 有2 分之1 應繼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 分;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 分之1 ),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被告應將 第1 項至第13項,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應就第1 項至第13項,協同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諸原告歷次變更之聲明內容, 係追加被繼承人蔡安雄所遺不動產之請求,及更正102 年2 月20日追加狀誤繕之權利範圍與重複之聲明,即聲明㈨之新 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應係4 分之1 ,而非24分之1 ;聲明㈩、為重複之聲明,故僅保 留聲明㈩,原聲明至向前遞補為聲明至。是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餘內容之變更僅係聲明之更正,原告之前提出 之攻擊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 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亦 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確認 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安雄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地遺產,有2 分之 1 應繼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050 元,未逾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嗣於102 年 3 月8 日變更聲明如上所述,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4,759,463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兩造當庭同意 改適用通常程序(見本院102 年5 月13日筆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蔡安雄於民國85年10月9 日死亡,遺有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39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不動產。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蔡陳滿、長男蔡騫、長女蔡淑 惠、次女蔡純美、三女蔡宜玲及四女蔡玉倩共6 人。被繼承 人死亡後未久,兩造之母蔡陳滿向原告表示,為委請代書申 報遺產稅手續,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母親先行為 子女等人守護遺產,待子女均成家立業後再行分配遺產等語 ,原告未作他想,遂配合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母親。 ㈡100 年11月14日,原告因發現右肩有腫瘤而開刀住院,住院 期間意外發現妹妹蔡宜玲生活拮据,妹夫將入監服刑,蔡宜 玲即將面對獨自扶養3 名子女之窘境。原告為解決蔡宜玲之 困境,思及父親留下尚未分割之遺產,因原告不清楚遺產明 細,故於100 年11月23日至國稅局查詢父親之遺產清單,詎 國稅局人員告知無法查詢,理由為早在85年間,除被告外, 其他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父親之遺產早已全部移轉予 被告云云,換言之,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聞 言大驚,原告從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何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果?原告為釐清真相,在查得國稅局留存之拋棄繼承 備查案號後,於100 年12月8 日向鈞院聲請閱覽85年度繼字 第573 號卷宗。
㈢經閱卷後,卷內有一份以原告為具狀人之85年11月29日「民 事拋棄繼承狀」,然原告從未寫過此狀,更不曾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該狀上首頁及末頁之簽名根本非原告之親筆簽 名。詳究該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其 中印鑑證明居然係原告於85年間聽信母親為申辦父親遺產稅 手續而交付之印鑑證明,該紙印鑑證明竟遭挪用為聲請拋棄 繼承,原告發現自己遭人冒名為拋棄繼承,深受打擊,找母 親及被告理論,惟母親及被告均態度不佳,母親後來甚至拒 接原告之電話,完全斷絕溝通管道,原告別無他法,僅能提 起本件訴訟尋求救濟。
㈣因原告從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拋棄繼承狀應為無 效,從而,原告與被告應同為被繼承人蔡安雄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屬兩造公同共有, 惟系爭不動產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身為繼承人即公 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故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㈤原告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未同意母親蔡陳滿為其 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仍為被繼承人蔡安雄之合法繼承人:



⒈系爭拋棄繼承狀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蓋,依證人即原告之 母蔡陳滿之證詞可知,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蔡陳滿 後,蔡陳滿便將該證件全部交予汪代書辦理,故可推論, 系爭拋棄繼承聲請狀製作之時,該等證件均不在原告管領 範圍之內,因此系爭拋棄繼承狀上之印文絕非原告所蓋。 ⒉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 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 70年臺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 爭拋棄繼承狀上之印文既非原告所蓋,原告亦一再主張其 僅同意蔡陳滿將該等證件用於辦理遺產稅事項,而否認曾 授權蔡陳滿為其辦理拋棄繼承,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倘 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同意蔡陳滿代為辦理拋棄繼承而交付 該等證件,則該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原告之妹蔡緣汝(即蔡宜玲)於101 年11月26日到 庭表示其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同意母親蔡陳滿 代辦拋棄繼承,亦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蓋印,並稱蔡陳 滿僅表明要求交付印章,係用以辦理一些資料,以免受罰 等語,足見證人蔡緣汝所述情形與原告境況相符;另證人 羅際銓乃原告之夫,與原告朝夕相處,倘原告曾同意拋棄 繼承,羅際銓應當知曉,惟其卻證稱原告之所以將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蔡陳滿,係供蔡陳滿辦理遺產稅 之用,亦未曾聽聞蔡陳滿提及拋棄繼承之事;再證人蔡淑 惠雖證稱其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惟並未提及其他繼承人 是否有同意拋棄繼承。從而,由前述3 名證人之證詞可知 ,原告主張未曾同意蔡陳滿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應為屬實 。
⒋原告家境小康,絕非被告所影射係因經濟困難或遭人慫恿 而興訟爭產。
㈥原告婚後雖曾將戶籍遷入桃園夫家,然係為結婚登記緣故, 原告結婚前後實際上仍居住在臺北淡水娘家,嗣後亦於臺北 淡水購屋,加以原告所有證件、文件之通訊地址均在臺北淡 水住處,原告事實上從未收受法院拋棄繼承之備查函: ⒈長女羅倩妮於84年出生,出生證明上記載現住地址為娘家 住址即「臺北縣淡水鎮○○路0 段000 號」,長女當時係 由娘家父母從旁協助帶大,原告之子女亦均分別就讀臺北 淡水區之國中、小。
⒉自原告全家之87、88年間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留存地址為「 臺北縣淡水鎮○○路0 段000 號」,可知當時原告仍住在



娘家。
⒊原告88年10月訂購新房,89年3 月始搬離娘家,遷入新居 即現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原告買屋所留 之聯絡地址仍係「臺北縣淡水鎮○○路0 段000 號」。 ⒋依證人即原告之婆婆鍾春瑞之證詞可知,鍾春瑞40年來, 長期服用腦神經藥物之緣故,導致暈眩、昏沉等副作用, 且鍾春瑞亦無法判斷信件是否重要,倘鍾春瑞因服藥產生 暈眩、昏沉等副作用,很有可能因此疏忽而遺忘曾為原告 收過信件,爰此可知,鍾春瑞並不會確實仔細地將所有寄 給原告的信件,通知或轉寄給原告,就本件而言,鍾春瑞 於85年收到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時,即可能因為服藥的 關係導致未轉交該函給原告,原告既未曾有拋棄繼承之念 頭,其不知有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之存在自屬合理。 ㈦縱認原告曾同意母親蔡陳滿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亦未以文字 、書面授與處理權限,依85年時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第 531 條及第73條之規定,原告之同意授權應屬無效,系爭拋 棄繼承狀所載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亦為無效。
㈧綜上,原告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拋棄繼承狀亦 因蔡陳滿未取得原告之授權而歸於無效,原告仍為被繼承人 蔡安雄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壹之一所述。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之民事拋棄繼承狀所留之地址為原告夫家地址,並非被 告家中地址,故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係寄往原告夫家, 並非被告家中。被告若有欲欺瞞拋棄繼承之情事,理當陳報 其他送達地址,絕不會讓法院將准予備查函送至原告夫家, 讓原告夫家之人有機會發現或是有機會通知原告本人。因此 ,系爭民事拋棄繼承狀內之地址之所以記載原告夫家地址, 係因原告本人早已同意拋棄繼承。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明文規定,如繼 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在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必須提供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方能辦理繼承登記。故向地政機 關申請繼承登記必須提出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函,惟原告婆婆 若從未將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給原告,讓原告將該備查函進 行交付,被告如何辦理單獨繼承登記?顯見原告絕對知悉拋 棄繼承一事,並且係原告親自交付拋棄繼承備查函,否則被 告無從單獨為繼承登記。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法,若僅為一般「 繼承登記」,根本無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故原告交付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顯然係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用。 ㈣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第一次開庭時即自認其婆婆收到信件 都會交付予原告,其後原告發現本件系爭拋棄繼承備查函係 由其婆婆收受後,雖又立即改口表示本件備查函其婆婆並未 交付等語,顯然係為圖自身之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此部分 如前所述,若原告之婆婆果真未交付拋棄繼承備查函,被告 顯無可能完成後續單獨繼承登記。
㈤證人即原告之妹蔡緣汝(即蔡宜玲)、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羅 際銓、證人即原告之婆婆鍾春瑞所為之證詞,均有所偏頗, 不足採信。加以證人蔡緣汝亦證稱母親蔡陳滿並未向其提起 父親之遺產須繳一大筆遺產稅,顯見絕無原告所稱雙方之母 親曾告知必須繳納大筆遺產稅;又原告陳稱雙方之母親表示 待子女均成家立業後再行分配遺產,惟於蔡緣汝91年婚後至 101 年間,原告卻不做任何主張,原告上揭所述顯然不實。 再者,由證人即原告之母蔡陳滿之證言可知,其有明確告知 原告要辦理拋棄繼承而非節稅,亦從未表示必須繳納大筆遺 產稅,原告仍交付印鑑等資料,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拋棄繼 承;另依照蔡家習俗,遺產僅由男性子孫繼承;本件拋棄繼 承係委任代書辦理,故相關狀紙乃代書撰寫,並非原告所言 係證人書寫,此從證人即原告之姐蔡淑惠之證言與證人蔡陳 滿所述相符,亦足見原告之主張非真實。
㈥原告之繼承權既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即溯及繼承開始時而 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原告固主張其委託雙 方之母親辦理拋棄繼承,因未有書面委託,故不生拋棄繼承 效力云云,惟縱使代理權之授與有瑕疵,亦不影響主法律行 為即拋棄繼承,且原告主動交付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 以辦理被告單獨繼承登記等程序之行為,可認即係代理權之 補授,況本案確實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拋棄繼承之程序,有關 拋棄繼承部分皆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因此其效力不受影響 。
㈦綜上,本件確係原告同意並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拋棄繼 承,詎原告竟為經濟及現實問題而主張該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並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及母親,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動 搖拋棄繼承制度及拋棄繼承安定性,顯已影響公共利益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安雄之子女,被繼承人於85年10月9 日死 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蔡陳滿、長女蔡淑惠



、次女即原告蔡純美、三女蔡宜玲(現名蔡緣汝)及四女蔡 玉倩等5 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一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院本院85年度繼字第572 號、85年度 繼字第573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原告則主張其從未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原告確已拋棄繼承,則本 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安雄之遺產有無拋 棄繼承?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 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08號、95年臺上字第1786號民事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蔡安雄之遺產並 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狀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其 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其母蔡陳滿係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 ,詎蔡陳滿竟為其辦理拋棄繼承,所為拋棄繼承自屬無效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蔡陳滿逾越其 所授與之代理權,冒用其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舉證人即被繼承人蔡安雄之女蔡緣汝(原名蔡宜玲) 到庭證稱:父親蔡安雄過世時,伊剛滿20歲,母親說要辦一 些資料,如逾期未辦會被罰錢,但沒說要辦何資料,要求伊 提供印章,當時沒有人告訴伊要辦理拋棄繼承,伊未拋棄繼 承,亦未收到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函文等語(見本院 101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蔡緣汝亦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其所為拋棄繼承是否有效,與其得否繼承本件遺產至 關緊要,易言之,其倘已合法拋棄繼承,即不得主張繼承遺 產,否則其亦如同原告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利,是其 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詞客觀、公正,況原告是否拋棄繼承,亦與其是否拋棄 繼承無涉,則其所證尚難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當時其母告知遺產稅需繳納500 多萬元,有一名代 書可將遺產稅降為10幾萬元,其母向其要印鑑證明以處理遺 產稅,其才申請印鑑證明供其母辦理遺產稅之事一節,並舉



證人即其配偶羅際銓到庭證稱:伊岳父過世後遺有數筆土地 ,岳母向伊及原告表示要避繳遺產稅,須儘速辦理,要求原 告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伊未聽聞岳母提及要辦 理拋棄繼承之事,原告直到100 年底始知其業已拋棄繼承等 語為證(見本院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即 兩造之母蔡陳滿已否認有告知原告上情(見本院102 年1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則原告此項主張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證人為原告之夫,與原告關係緊密,所證已不 免迴護原告;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額經核定為0 元,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 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 淡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書在卷可參,被 繼承人之遺產既無繳納遺產稅之必要,則兩造之母何需避繳 遺產稅?又何需因此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件?是原告及證人 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㈣原告所舉證人即其配偶羅際銓之母鍾春瑞到庭證稱:伊十餘 年前曾代原告收受一封表示棄權的信件,內容伊不記得,該 信好像是法院所寄,伊代收後並未轉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 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與原告為婆媳關係 ,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具有相當之親誼,所證亦不免偏袒原 告;再本院就原告拋棄繼承所發之准予備查函文係於85年12 月31日經證人鍾春瑞收受,此業據本院調閱85年度繼字第 573 號案卷查核無誤,鍾春瑞既知所代收者為註明原告拋棄 權利之信函,應知此事攸關原告之權益,殊難想像鍾春瑞會 未通知原告;再系爭不動產係於86年8 月8 日、8 月11日辦 妥繼承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可明,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44條(即現今之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之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 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㈡繼承開始時在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是以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必檢附原告聲明拋棄繼承經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始能完成,故若證人鍾春瑞未將 收受之本院准予備查函轉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被告絕無法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足見原告於86年間確有收受 該准予備查函,則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一事,原告如認係遭人冒名聲明拋棄,應於當時即對被告 有所主張,乃遲至十餘年後始起訴請求,顯與常情有違,堪 認原告確有授權其母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㈤證人即兩造之母蔡陳滿到庭證稱:伊先生蔡安雄過世後,遺 產由長子即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伊與其他子女即蔡純美、蔡



淑惠、蔡宜玲蔡玉倩均拋棄繼承,當時伊向蔡純美等4 名 子女表示蔡安雄之遺產均是祖產,要留給被告,其4 人均無 意見,伊有向其4 人說要辦理拋棄繼承,其等亦無意見,僅 蔡純美要求分給一小塊地作為紀念,但伊婆婆表示該地為祖 產,並非蔡安雄所買,要留給男性子孫,蔡純美即未再表示 意見,其4 人將相關證件交予伊,伊轉交予代書汪文範(已 歿)辦理拋棄繼承,當時蔡純美交付伊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語 (見本院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 姐蔡淑惠到庭證稱:父親過世後,伊並未繼承遺產,伊印象 中家中長輩即伊母親及祖母曾表示父親名下田地係祖先留下 ,要由男性子孫繼承,故父親過世後,母親說要辦理過戶之 事,向伊要證件,伊即交付相關證件,伊有同意母親辦理拋 棄繼承,伊不知道繼承人中尚有何人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 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母、姐, 與兩造俱屬骨肉、手足之至親,且均已拋棄繼承,與系爭遺 產已無何干係,衡情殊無偏袒其中一造之可能,所證應可採 信。依證人蔡陳滿所述,原告顯已同意拋棄繼承,並委由蔡 陳滿辦理,證人蔡淑惠亦同;另依蔡淑惠所述,可知其母蔡 陳滿及祖母告知系爭遺產為祖產,故規劃由男性子孫即被告 一人繼承,其並因此交付相關證件以供蔡陳滿辦理拋棄繼承 ,則衡諸常情蔡陳滿斷無僅告知蔡淑惠而不及於其他子女, 堪認蔡陳滿亦將此規劃告知原告,原告起初雖有意見而要求 分得部分土地作為紀念,惟經原告之祖母說明後即無意見而 接受此規劃,並亦交付相關證件以供蔡陳滿辦理拋棄繼承。 是原告主張其未拋棄繼承一節,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㈥原告同意拋棄繼承其父蔡安雄之遺產,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 予其母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係於85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以文字、 書面授與處理權限,依當時民法第531 條及第1174條第2 項 規定,原告之同意授權應屬無效,系爭拋棄繼承狀所載之拋 棄繼承意思表示亦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同意拋棄繼承, 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其母辦理拋棄繼承,顯已授權其母 代理其聲明拋棄繼承,而此代理權與當時之民法第531 條所 稱之處理權不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 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即拋棄繼承)依法應 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不 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最高法院44年臺上 字第1290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344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既授權其母代為辦理拋棄繼承,其授權縱未以書面為之,仍 生授權之效力,其母本於授權而代為聲明拋棄繼承,自屬合



法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安雄之遺產業已拋棄繼承,洵堪認 定,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其仍為合法之繼承人云云, 核無可採。原告既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 85年度繼字第573 號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其拋 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已無權利可言,其訴請確認對系爭遺產有2 分之1 應繼分及 被告應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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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