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瑀庭、劉經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 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天母蘭桂坊大廈規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7 條第1 款及 第5 款第1 目約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即當然解任。」等內容(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02 號卷 〈下稱:士調卷〉第45至47頁),可知原告之管理委員雖可 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擔任,但主任委員一職僅得由該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然查,本件原告之訴,係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於起訴狀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玟霖於起訴 前並非天母蘭桂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士調卷第13至24頁),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其委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代理權亦有欠缺,自難認為適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 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