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4號
SLDV,102,訴,454,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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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季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2,100,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3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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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