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所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並非具
有法人格之法人名稱,應補正法人之正式名稱。
㈡本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
務人築新建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得為執行,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元(即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