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鄒鎵盛
被上訴人 洪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359 巷口,因與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配偶林學芹發生行車糾紛,遂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手持一塊木板過來,認上訴人欲與之 互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自車內取出所有之球棒 1 支,持該支球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5, 000 元,且上訴人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自受 傷起迄今尚無工作,故請求從受傷時起11個月所受薪資損害 33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實乃上訴人先持武器欲攻擊伊配偶及伊 胞兄,當時伊配偶懷孕約5 、6 個月,站在上訴人前面,伊 胞兄亦稱上訴人有武器,伊方從車上拿出棒球棒,但並未打 到上訴人。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其看到警察到來,往 巷子裡跑而跌倒所受之傷害,非伊造成。伊為鐵工,月收入 約3 萬元,家中有父母、配偶及3 名子女,上訴人請求金額 過高,伊僅願賠償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伊請求醫藥
費損失3 萬5,000 元中,3,000 元為至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看診費用,其 餘部分因伊左手尺骨骨折後迄今1 年多仍持續復健,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至訴外人「西螺七崁」振興國術館 (下稱振興國術館)復健共計64次,每次復健費用為300 元 ,交通費用來回為200 元,合計為3 萬2,000 元。伊薪資收 入係靠訴外人即伊朋友鄒碧雄介紹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工 作內容為搬運、搬裝潢物品等,有工作才會作,也不一定都 有工作,但每月約可賺取2 萬8,000 元至3 萬元,每日工資 為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工作完畢即領取現金,伊因左 手骨骼裂開無法從事該工作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36萬2,000 元。被上訴人所辯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本件係上訴人持武器先攻擊伊與伊配偶,伊是正當防衛, 且當日在警察局時,上訴人身上並無受傷,亦不願就醫。另 否認上訴人支出復健及交通費用,亦否認上訴人之薪水為每 月2 萬8,000 元至3 萬元,且上訴人係在開計程車云云,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福德二路359 巷口,因行車糾紛,遂與被上訴人起口 角爭執,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手持一塊木板過來,即認上訴人 欲與之互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自車內取出其所 有之球棒1 支,即持該支球棒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傷 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為簡易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亦據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案件駁回上 訴確定。下均稱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 事庭訊問時迭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887號卷第9 至11、32頁,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4號 卷第12頁背面。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887號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卷下則稱 94號卷),核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一開始伊配偶打電話告知伊說車子被撞到,……伊下樓
之後,被上訴人就對伊大小聲,伊便離開去拿一塊木板,伊 就站在附近籃球場旁看他們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就靠過來 ,然後拿了鐵製球棒開始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拿著球 棒衝向伊要打伊,伊配偶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在那邊頂住被上 訴人以為攔阻;被上訴人拿球棒總共敲擊伊2 或3 下;伊伸 左手去擋,當下立刻感覺手抬不上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209 號卷第37背面至39頁。上開案卷下稱上訴卷) 相符,並有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急診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偵查卷第17頁,94號卷第6 之2 至6 之38頁,本院卷第45至 76頁);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到場員警查扣上述 球棒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該扣案球棒1 支可按(見偵查卷第12至15 頁 )。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又 參以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所載內容,可知救護 人員出勤到達現場時間為20時17分,送達醫院時間為20時38 分,「補述事項」欄並記載:PT(按:即患者之意)為從家 裡下來,被球棒打中頭部、左手等節,受傷部分圖示亦有頭 部、左手前臂之標示(見94號卷第6 之21頁);而依前揭汐 止國泰醫院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所示,尤見上訴人經送達汐 止國泰醫院後,仍主訴遭球棒打到左手及頭部,上肢鈍傷, 急性週邊重度疼痛等語,復經醫師指示給予頭部外傷及包石 膏病人返家後照護衛教單(見94號卷第6 之17、6 之20頁, 本院卷第45頁),足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莫50分鐘 許,旋向救護人員主訴頭部、左手前臂遭球棒打中,到院後 亦為相同之主訴,且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人員復就上訴人所指 患部進行醫療無疑。衡諸常理,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以球棒 毆打,顯有因此受外傷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於本件事故甫發 生之際,即已表明患處及不適之情,益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 傷害行為,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至灼。是以,上訴人就 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傷害係上訴人看到警察到來, 往巷子裡跑而跌倒所致,並非伊造成,且上訴人當日在警察 局時並無受傷,亦不願就醫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確有持球棒毆打上訴人之行為,而衡情 該舉措亦有致人受傷之高度可能,上訴人復已提出相當之證 明,以為系爭傷害乃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之佐據,業 悉述如前,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自 行跌倒受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
人既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其泛言否認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非其所致云云,已非可取。
⑵次徵諸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汐止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質以:「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他所述情 形相符,也是在案發後沒多久驗的,有何意見?」時,即坦 言:係伊打的沒有錯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於警詢中更 直承:案發時毆打上訴人之人僅伊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則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並無致上訴人 受傷之虞,被上訴人豈有於見聞診斷證明書記載時,即自承 有毆打上訴人行為之理。再依被上訴人自承:當天在警察局 時,因上訴人不願就醫,警察說請救護車載好了,才有就診 紀錄,上訴人也是這樣才去醫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 面),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從警察局直接經救護車搭 載送醫。準此,上訴人既在從警察局經救護車送往醫院途中 ,即能向救護人員主訴上開身體部位受有傷害,嗣並就該等 患部接受治療,苟上訴人於兩造前往警察局前,尚無受傷情 事,焉得憑空對救護人員為受有前揭傷害之陳述,更遑論汐 止國泰醫院得就此為何醫護行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指稱上 訴人在警察局時並無受傷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在 警察局時有無表示不願就醫,僅屬上訴人主觀意志之表達, 與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絕對關連,尚無從徒 憑此即遽而反推上訴人未受傷害。是被上訴人前揭陳詞,均 無足採。
㈡第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符合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備違 法性,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區分 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我國學者及實務通說基於權利 之不可侵犯性,係採結果不法說。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 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 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始遭阻卻 。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陳前詞辯以:伊係正當 防衛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先行持武器攻擊被
上訴人或其配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時伊哥哥跟伊配偶抓著伊等 語(見偵查卷第32頁),可知果上訴人確有持武器攻擊被上 訴人或其配偶之舉,被上訴人之兄長及配偶豈有合力攔阻被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遭人毆打甚或無從反擊之危險窘境 。又酌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之所以會 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是因為當時已請機車行老闆到場處理, 但上訴人仍拿出武器;就是因為上訴人有持武器,伊才會與 上訴人打起來等語(見上訴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顯見被 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時,並非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有何現在不 法侵害之行為,僅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不滿上訴人拿出武器而 已,尤可認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云云,應與事 實不符,無足採信。況縱令本件確係由上訴人先行攻擊被上 訴人一情為真,被上訴人既得持球棒毆打上訴人之頭部及手 部而與上訴人鬥毆,顯難認其舉僅屬單純就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要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辯以係正當防衛,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 簡上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認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而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復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4號、 101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8 至9 頁,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全 卷無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傷害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彰彰明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 致傷,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6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尚支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350 元而受有 損害云云,未據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詞,自無從憑取。 ⒉復健及交通費用3 萬2,000 元: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自101 年6 月起至
102 年5 月止至振興國術館復健共計64次,每次復健費用為 300 元,交通費用來回為200 元,合計為3 萬2,000 元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洵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 據以佐其說,其主張確有支出費用,已難採信。而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振興國術館上訴人是否曾至該處就診及支付費用, 又所施行之民俗療法作用為何,固據覆上訴人曾於101 年至 102 年5 月間至該國術館治療等語,有振興國術館函文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函文就本院所詢「上訴人是 否支付費用」乙節,殊未置一詞,即要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 確有支出復健費用,及數額為何等事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依憑。再以國內國術館之管理實非健全,國術館 所為之醫療作為是否為醫學上必要,尚非明確,被上訴人既 爭執前開支出,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此為必要之醫療行 為,則無論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該等復健及交通費用,其此 部分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害33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益明。 ⑵上訴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至3 萬元,自100 年12月6 日受傷時起11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從事駕駛 計程車工作,並否認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為2 萬8,000 元至 3 萬元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汐止國泰醫院,據檢附上訴 人之病歷資料且覆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因骨折至該 院急診治療後轉門診治療,骨折予石膏固定6 週,再護木固 定2 週,復健不理想……,建議休養2 個月(石膏加護木時 間)並繼續復健治療等語,病歷上則載有:骨折癒合約需3 個月,並須繼續門診復健治療之內容,有汐止國泰醫院102 年8 月14日(102 )汐管歷字第1423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衡諸尺骨乃前臂主要骨骼之一 ,有手部骨骼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上訴 人既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顯將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工作能力,且應須完全靜養方能使骨折處完全癒合。又酌以
上訴人於護木固定2 週後,其復健情形仍不理想,可徵上訴 人於拆除護木後,仍須繼續休養一定時間始能康復。是參核 前開汐止國泰醫院病歷關於骨折癒合時間之記載,應認上訴 人自受傷時起,於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3 月5 日之3 個 月期間內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次上訴人主張其係藉由友人鄒 碧雄介紹從事打零工工作一節,業據鄒碧雄出具書函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再上訴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可達2 萬8,000 元至3 萬元, 因領現金故無薪資所得證明云云,然依上訴人自承:其無固 定雇主,有工作才會做,也不一定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89頁背面),鄒碧雄上開書函亦記載:平均每 月有10至20天的工作,有時也會整個月都沒有之內容,復酌 以一般社會常態,以打零工為業者,其收入來源、數額本均 非固定,即要難認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每月均能獲取薪資達2 萬8,000 元 至3 萬元。此外,上訴人就其每月均固定能賺取達2 萬8,00 0 元至3 萬元之薪資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其 前開主張,尚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固定 收入為何,惟徵諸上訴人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 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從事零工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被上訴 人上開侵權行為而3 個月無法工作,致無從取得薪資,足認 上訴人已證明其確受有3 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害,僅不能證明 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上訴人勞動可得之薪資 數額,應屬允宜。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 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 萬7,88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則 調高為1 萬8,780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為5 萬6,186 元【計算式:17,880÷30×26+18 ,780×2 +18,780÷30×5 =15,496+37,560+3,130 =56 ,186】。
⑶至上訴人主張自101 年3 月6 日以後之8 個月期間仍無法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云云,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 求自屬不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 萬8,836 元【計算式:2,650+56,186=58,836 】。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 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係故意不法毆打上訴人致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8,8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