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1號
SLDV,102,監宣,3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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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代 理 人 謝榮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任連 之妻,謝任連因罹患傳統型庫賈氏症、失智症等疾病,致無 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謝 任連現仍住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中,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醫 護用品、醫院廢及其他雜費共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 籌措謝任連長期所需之醫護、生活開銷及償還銀行貸款,爰 聲請許可處分謝任連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 第134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任連日常生活開銷明 細、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監宣 字第134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 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任連每月所需之生活、醫療及看護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謝任連於99、100 、101 年度所得(包含薪資、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分別為2,28 8,403 元、2,566,535 元、2,274,7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謝任連每月所需費用12 萬元計算,其每年所得已足以支應。參以利害關係人即謝任 連之子謝榮昌到庭陳稱:謝任連名下有二間房屋,林口之房 屋出租予臺灣大林組營造公司,彰化之房屋目前則無人居住 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8日筆錄),則聲請人亦得將彰化 之房屋出租,以租金支應謝任連療養所需費用,可見並無非 處分謝任連名下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 自無進一步處分不動產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認尚不足採。本 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謝任連名下之不動產,既無從認定符 合謝任連之利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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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