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59號
SLDV,102,監宣,259,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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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吳旺 
相 對 人 吳春發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春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春發之監護人。指定吳寶環(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旺吳春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 吳春發因車禍致腦部受損,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 准予裁定吳春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吳春發,審驗吳春發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吳員於102 年3 月 25日發生車禍,撞及頭部,經送往台北三軍總醫院救治,診 斷為『心包膜破裂』(pericardial rupture )、『顱內出 血』(intracranial hemorrhage );自此喪失意識、無法 言語、臥床無法行走、依賴鼻胃管餵食,自102 年5 月20日 起住入鑑定地點接受全日照護。吳員未婚,原與其父同居,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臨時工人為業。吳員無其他身體重 大病史,無吸煙但有飲酒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 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 :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⑵神經學檢查 :四肢僵硬。⑶精神狀態檢查:吳員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 滯、行為右手有無意識顫動;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 、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 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吳員之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病變』(traumatic encephalop athy)。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 2 年8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8 月 29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吳春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吳春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吳春發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旺為 受監護宣告人吳春發之父,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吳旺亦表達願意擔任吳 春發之監護人(見本院102 年8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因 認由吳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吳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 告人之姊吳寶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吳春發之財產,應會同吳寶環,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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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