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潘秀江
相 對 人 張慕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慕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潘秀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慕飛之監護人。指定張安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潘秀江係相對人張慕飛之妻, 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因罹患肺結核病及腎臟衰竭, 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張慕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張慕飛,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回應,相對人長期 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9 月17日北 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張員因 尿毒症、肺炎、肺結核及腦中風等身體疾病近2 年來多次於 本院住院治療。鑑定時張員躺臥於床上,意識嗜睡,雖經叫 起,又再入睡,有時會發出呻吟聲,對問話無法回答,無法 表達意思。張員目前於本院住院中,接受24小時照護,張員 臥床無法自行活動,氧氣使用呼吸,無法自行進食胃造口餵 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盥洗、穿衣及洗澡,日常 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情況判斷,張員目前應有嚴重失 智症合併譫妄現象,造成目前智能嚴重障礙。故張員目前之 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等語,有本院102 年9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
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張慕飛已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張慕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慕飛既經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聲請人張潘秀江為相對人張慕飛之妻,並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 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相對人之子女張安麟、張葆琳、張小琳均同意由聲請人張 潘秀江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親屬會議紀 錄)。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張潘秀江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潘秀江 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慕飛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子女張安麟、張葆琳、張小琳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 意書、親屬會議紀錄),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張安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張潘秀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慕飛之財產,應會 同張安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