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周永淼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永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至 3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7 日保結投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等為證, 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76歲(26年次) ,已無工作能力,除每半年領取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22, 724 元、每年領取三節禮金及年終慰問金合計約30 ,000 元 (見本院卷第8 頁、第20至25頁)外,名下僅有嘉新食化股 份有限公司股數48股、裕隆股份有限公司281 股,別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986, 464元
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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