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42號
SLDV,102,小上,42,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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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曾千慧
被 上訴人 施洪春哖(即施水淵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彬(即施水淵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英(即施水淵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輝(即施水淵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林(即施水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洪春哖、施文彬施文英施文輝施文林為被上訴人施水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施水淵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施洪春哖、施文彬施文英施文輝施文林,有個 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6 月18日函 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為證,因施水淵 之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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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