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79號
SLDV,102,司聲,479,201309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庭祥
相 對 人 林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 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4/15 ,餘由聲請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台北市政府戶政規費15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查 調所得及財產資料2 張各500 元非法院命其提供,無從認定 為本件訴訟進行必要費用;聲請人向來來超商第0614分公司 繳納裁判費所需手續費10元亦係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本件 進行訴訟所必要費用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 │ │規定,免納裁判費,不予列計。 │
├───┼─────────┼────────────┬────────┤
│ 二 │裁判費用 │ 12,555元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12,555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2,555元×14/15=11,71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