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61號
SLDV,102,司聲,461,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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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孫則芳
相 對 人 瑞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隆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 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陳淑惠與相對人間給 付資遺費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並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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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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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990元 │聲請人代受扶助人│
│ 一 │ │ │預納、相對人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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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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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