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43號
SLDV,102,司聲,343,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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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孫華謙
      游素賢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楊明雁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楊明雁與相對人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0%,餘由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楊明雁負擔確定。聲請人就上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訴訟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 元,依法聲請人得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審查表、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聲請人訴訟、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準此 以言,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 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再按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 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 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楊明雁,支出戶籍謄本費20 元及本院99年度他字第3 號抗告費用1,000 元,固據提出前 開文件等為證。然聲請人於「本會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 表」內列舉之戶籍謄本2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 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 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 ,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 字第822 號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 支出上開戶籍謄本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聲請人支出 之戶籍謄本費用20元,亦無從認列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聲 請本院99年度他字第3 號抗告費用1,000 元部分,係屬本院 99年度他字第3 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22 號事件中之必要費用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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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