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季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二、爰審酌被告陳玉季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 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 手段;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3 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6 枚),據被告稱非其所有等語(偵卷第 20、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是不予沒收。另本案查獲時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陳玉季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季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8月9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榮 光路創世紀檳榔攤旁臭水溝轉角第3 間房間外,媒介印尼籍 人SITI MASRUROH (中文譯名為西娣,下稱西娣)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西娣提供性服務後,向男客收取 每20分鐘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並支付500元報酬 予陳玉季。嗣於106年8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陳玉季復於上 址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西娣從事性交易,為員警當場查獲 ,並於上址房間處扣得被告所有、供西娣作為性交易時使用 之保險套3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西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對話譯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保險套6枚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