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4067號
SLDV,102,司票,4067,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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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吳美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全普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本票,業經本院101 年度 司票字第50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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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