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根旺
陳江圳
陳朝慶
陳龍瑞
溫文豪
呂蔡樹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鳳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陳根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聲請人陳江圳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聲請人陳朝慶負擔百分之九,聲請人陳龍瑞負擔百分之九,聲請人溫文豪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聲請人呂蔡樹森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 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 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1 日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6 萬3,546 元 ,由聲請人在相對人之借款金額內扣抵,而本筆土地因限制 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乃先行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債權額456 萬3,546 元) 予聲請人 作為擔保,並於88年2 月5 日登記在案。相對人遭受限制登 記事項,他債權人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聲請人提出參 與分配,經 鈞院函覆因無從參與分配無從辦理,詎相對人 隱身匿跡, 無法尋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出 面處理,遭退回,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原設定之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及其 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惟 查聲請人雖於102 年7 月22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吳鳳霞 給付,惟漏未通知連帶債務人李深淵,且寄送相對人吳鳳霞 部分以無此人退回,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 人已於87年10月15日出境,89年11月4 日遷出登記,聲請人 所寄存證信函催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 催告,即無從憑認抵押債權業已屆期,而得許其聲請拍賣抵 押物,是其聲請於法未合,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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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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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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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49 │林│275.0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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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51 │林│332.2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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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52 │林│398.4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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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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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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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 │平台 │全部│ │
│ │ │ │ │ 層樓房 │地下室: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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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鋼筋混凝土造│第 2 層: │陽台 │全部│ │
│ │ │ │ │ 層樓房 │合計: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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