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 對 人 吳麗莉
吳柏霖
吳雨真
吳昌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吳潘雪子於⑴民國98年2 月9 日、⑵100 年3 月17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即債務人柏霖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16 萬元、⑵84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28 年2 月8 日、⑵130 年3 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⑴98年2 月10日、⑵100 年3 月1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即債務人吳柏霖於98年2 月11日起邀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潘雪子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共 計借用2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案外人 即原設定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潘雪子於100 年11月 30日死亡,而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柏霖自102 年3 月11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由相對人辦畢繼承 移轉登記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紙、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2 紙等件為證。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