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耀峰
相 對 人 楊景喻
陳杏佳
陳伯政
陳伯宜
陳香如
陳燦景
陳涵妮
陳梅英
陳勝豊
張陳勤
林陳瑞珍
陳素真
陳敏慧
陳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怡、陳香如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1,8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涵妮及陳梅英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4,58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燦景、陳勝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慧及陳愛嬌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9,1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 字第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如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亦即相對人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 、陳香如各50分之1 、相對人陳涵妮及陳梅英各20分之1 、 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燦景、陳勝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 真、陳敏慧及陳愛嬌各10分之1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台幣91,674元(含 裁判費65,44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6,225元,餘非必要費 用,爰不予列計),已由聲請人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相
對人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陳香如各應負擔50 分之1 、相對人陳涵妮及陳梅英各應負擔20分之1 、相對人 陳燦景、陳勝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慧及陳 愛嬌各應負擔10分之1 ,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楊景喻、陳杏佳、陳伯政、陳伯宜、陳香如各為1833元( 91,674×1/50 =1,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涵妮及陳 梅英各為(91,674×1/20 = 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燦景、陳勝豊、張陳勤、林陳瑞珍、陳素真、陳敏 慧及陳愛嬌各為9,167 元(91,674×1/10 =9,16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