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461號
CPEM,106,竹北簡,46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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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增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增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古增洋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 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二、核被告古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被害人石瑀蕾所有之腳踏車之犯罪 手段,出於代步動機,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不提 告訴等情(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 ),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古增洋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增洋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 巷00號前,見石瑀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黃色腳踏 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而竊取得手。嗣石瑀蕾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增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石瑀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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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