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柒拾玖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美金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捌角柒分,並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貳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隆益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共計四千九百零五 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詳細金額、利息、借款日、到期日、違約金等之約定,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被告隆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出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一百一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信用 狀項下之匯票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項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 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其他逾期不履行 之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隆益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 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原 告共墊付美金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八角七分,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 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另被告甲○○、乙○○、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 隆益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 務,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隆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詎被告隆益公司之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信用狀授信紀錄 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