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548號
TPDV,90,重訴,1548,200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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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紀錦文
  被   告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玖拾萬零伍仟貳佰肆拾陸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機動調整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仍積欠 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歸 戶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惟公司財務困難,係財政部紓困公司,九十 年八月十日將開債權會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放款支出傳票、放 款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歸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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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