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461號
TPDV,90,重訴,1461,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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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凌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等貨物,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一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有買賣合約可稽,詎被告於原 告準時交貨後,僅給付其中七百一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尚餘八百九十八萬一 千二百三十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 為證。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答辯陳述,復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同年七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寄送之通知書,亦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迄今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是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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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群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