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李杏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第14屆管委會)總幹事,訴外人即第14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金芳誼對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15屆管 委會)之選舉過程有爭議,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歷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8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15 號 審理,期間長達一年半,現今之被告管委會則為第16屆管委 會。
㈡訴外人金芳宜與系爭社區第15屆管委會訴訟期間,原告及訴 外人即門禁守衛鄭有仁、簡慶忠、林奇霖、社區會計李宜儒 與清潔員陳素月、王麗清、林楊素蓮(以下簡稱訴外人鄭有 仁等7 人)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實際上對系爭社 區仍提供勞務,原告為顧及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之生計,遂 向訴外人李定國借款以支付原告自己及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 之薪資,而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薪資金額,致被告獲有系 爭社區住戶受領原告及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提供勞務免除支 付薪資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積欠訴外人李定國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 萬1,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1,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社區管委會長期為特定人士所把持,原告遂因之長期擔 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亦係經原告找來而
擔任系爭社區門禁守衛、清潔員、會計等工作,然原告及訴 外人鄭有仁等7 人之聘任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或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議。
㈡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任期於99年11月30日屆期,卻於任期 屆滿前,拒絕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工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遂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第36條規定,以書面連署 推選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通知公告於100 年2 月13日召 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日選舉第15屆管委會管 理委員,且該次會議議決通過「本社區自100 年2 月起,改 委任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嗣即由第15屆管委會成 員推由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劉佩瓊以口頭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鄭 有仁、簡慶忠、、李宜儒、陳素月、王麗清、林楊素蓮(訴 外人林奇霖於100 年2 月13日決議時非系爭社區服務人員) 有關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即日起不再聘任之意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於社區公告週知。但第14屆 管委會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5屆管委會後仍 拒不移交,原告及訴外人鄭有仁等服務人員仍聽令於第14屆 管委會管理委員,原告仍以社區總幹事自居,被告遂再以書 面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終止僱傭關係。 ㈢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即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委任連鴻保全公司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委任期間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1 年8 月18日,連鴻保全公司並於100 年 8 月19日正式派員進駐系爭社區。然原告及訴外人鄭有仁等 7 人卻仍非法佔據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及非法執行收取管理 費及社區事務,惟系爭社區有關管理維護等事務實際係由連 鴻公司派員處理,且被告均有支付報酬予連鴻公司,原告與 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被告亦無支付薪 資之義務,無論原告有無向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支付報酬, 被告均未受有利益,原告自無理由對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 請求。
㈣另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訴外人林奇霖任職期間自100 年6 月起,此際第15屆管委會業已選出就任(100 年2 月1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顯然訴外人林奇霖並未經第15 屆管委會同意聘任;且原告所提單據「凱旋大地二期社區支 薪的服務人員及律師事務費向社區住戶李定國先生借款簽收 名單」,依該單據實不足證明有原告所稱墊付款項之情事等 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 5 月止實際上對系爭社區仍提供勞務,被告卻未支付薪資, 原告遂向訴外人李定國借款以支付原告自己及訴外人鄭有仁 等7 人之薪資,而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薪資金額,致被告 獲有免除支付薪資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積欠訴外人李定國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 萬1,970 元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倘受領人並未受有利益,或該他人 並未受有損害,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⒉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李定國借款支付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 薪資,為被告代墊薪資,原告因而受有積欠訴外人李定國 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雖提出「凱旋大 地二期社區支薪的服務人員及律師事務費向社區住戶李定 國借款簽收名單」(下稱借款簽收名單,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借款簽收名單標題 記載「凱旋大地二期社區支薪的服務人員…向社區住戶李 定國借款…」及下方表格分列借款人即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與原告姓名及每人借款金額,且借款簽收欄均由原告與 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個別簽名於借款簽收名單上,足見訴 外人鄭有仁等7 人均係個別向訴外人李定國借款以取得如 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而非由原告向訴外人李定國 借款支付訴外人鄭有仁等7 人之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積 欠訴外人李定國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金額之損害。 ⒊本件原告既未受有積欠訴外人李定國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 示金額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個人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實際上對系爭社 區仍有提供勞務,擔任總幹事,被告卻未支付薪資,致原告 向訴外人李定國借款以支付原告自己之薪資,使被告獲有免 除支付原告薪資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積欠訴外人李定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固據提出上 開借款簽收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然
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2 月13日即已決 議「本社區自100 年2 月起,改委任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 務…」,有卷附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 告第15屆管委會並於100 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僱傭關係,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雷祿慶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 、17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按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明定「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足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被告第15屆管委會自100 年2 月起均已無繼續聘 僱原告擔任總幹事及支付薪資之意,再者,被告第15屆管委 會尚於100 年8 月19日與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 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服務期間自100 年8 月19日至10 1 年8 月18日止,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於100 年8 月19日派遣1 名總幹事進駐系爭社區,被告每月支付服 務費用每月4 萬5,000 元,此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進 駐派遣確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益見被告 實質上無繼續聘僱原告擔任總幹事之意願及必要,且其於經 濟上亦無再行支付薪資予原告之計畫,然原告卻仍繼續提供 勞務,並主張被告受有免除支付原告薪資之不當得利,此一 情形,自該當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即表面上受 益人雖增加利益,實質上受損人以自己行為(作為或不作為 )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加受益人整體利益之效能,甚 或有害其權利之行使。而就「強迫得利」之受損人,是否應 准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學說上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 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 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在法律適用上均一致 否認強迫得利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 縱使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確實有對系爭社區提供 總幹事勞務之事實,然原告違反被告之意思於系爭社區提供 勞務之行為,依所受利益之主觀化之觀點,對被告在經濟上 並無實益,甚因原告占據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反有害於被告 權利之行使,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準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共計150 萬1,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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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100 年7 月、8 月、10月、12月及101 年1 月、2 月、5 月之薪資: │
├──┬───┬───┬───────┬─────────┬───────┤
│編號│職稱 │姓名 │每月薪資、年終│計算式(單位:元)│請求給付薪資額│
│ │ │ │獎金(單位:元│: │(單位:元) │
│ │ │ │) │ │ │
├──┼───┼───┼───────┼─────────┼───────┤
│1 │總幹事│陳秀琴│每月:40,000 │40,000×7+20,835 │300,835 │
│ │ │ │年終:50,000×│=300,835 │ │
│ │ │ │5/12=20,835 │ │ │
├──┼───┼───┼───────┼─────────┼───────┤
│2 │門禁守│鄭有仁│每月:30,000 │30,000×7+12,500+ │231,801 │
│ │衛 │ │年終:30,000×│+9301=231,801 │ │
│ │ │ │5/12=12,500 │ │ │
│ │ │ │101 年4 月份尚│ │ │
│ │ │ │積欠薪資9,301 │ │ │
├──┼───┼───┼───────┼─────────┼───────┤
│3 │門禁守│簡慶忠│每月:29,000 │29,000×7+12,083+ │224,083 │
│ │衛 │ │年終:29,000×│9,000=224,083 │ │
│ │ │ │5/12=12,083 │ │ │
│ │ │ │101 年4 月份尚│ │ │
│ │ │ │積欠薪資9,000 │ │ │
├──┼───┼───┼───────┼─────────┼───────┤
│4 │門禁守│林奇霖│每月:28,000 │28,000×7+11,667+ │218,667 │
│ │衛 │ │年終:28,000×│11,000=218,667 │ │
│ │ │ │5/12=11,667 │ │ │
│ │ │ │101 年4 月份尚│ │ │
│ │ │ │積欠薪資11,000│ │ │
├──┼───┼───┼───────┼─────────┼───────┤
│5 │會計 │李宜儒│每月:5,000 │5,000×7+2,083 │37,083 │
│ │ │ │年終:5,000× │=37,083 │ │
│ │ │ │5/12=2,083 │ │ │
├──┼───┼───┼───────┼─────────┼───────┤
│6 │清潔員│陳素月│每月:22,000 │22,000×7+9,167 │163,167 │
│ │ │ │年終:22,000×│=163,167 │ │
│ │ │ │5/12=9,167 │ │ │
├──┼───┼───┼───────┼─────────┼───────┤
│7 │清潔員│王麗清│每月:22,000 │22,000×7+9,167 │163,167 │
│ │ │ │年終:22,000×│=163,167 │ │
│ │ │ │5/12=9,167 │ │ │
├──┼───┼───┼───────┼─────────┼───────┤
│8 │清潔員│林楊素│每月:22,000 │22,000×7+9,167 │163,167 │
│ │ │蓮 │年終:22,000×│=163,167 │ │
│ │ │ │5/12=9,167 │ │ │
├──┴───┴───┼───────┴─────────┼───────┤
│總 計 │300,835+231,801+224,083+218,667+ │1,501,970 │
│ │37,083+(163,167×3)=1,501,9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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